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50號
CTDV,110,簡,150,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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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謝和成 

被   告 張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明秀前係夫妻關係,原告係蔡明 秀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蔡明秀住處前巷口,欲將與蔡 明秀之子交付蔡明秀時,見原告之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敲打 車窗挑釁。原告受到驚嚇而下車處理,被告竟將左手舉高, 原告擔心遭毆打而本能地抱住被告,被告以左手抓扯原告頸 部,因而僵持不下。原告為化解衝突,向被告表示雙方是否 把手放開,被告回應嗯一聲表示同意,兩造同時把手放開而 結束。嗣蔡明秀攜子返回住處後,兩造再度因敲打車窗一事 發生口角。被告突持手機拍攝原告臉部,原告不滿被告近距 離拍攝行為,故搶下被告手機,告知等冷靜下來或警察到場 再歸還。詎被告為搶回手機,直接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 告眼鏡遭打飛,並因此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腋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0 元,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失眠等疾病,精神上受有痛 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99,550元,兩項金額總計1,5 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單方遭原告拉扯、打飛眼鏡,又遭原告搶 走手機,拒不歸還,致被告無法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及撥打電



話求助,被告有嚴重閃光,為求掙脫,可能才造成原告傷勢 ,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亦受有傷害及驚嚇,而持續接受 個案心理諮商。被告任職保險業務員,年收入30萬元以下,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原告擔任老師,薪資較為優渥,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簡字第150號卷,下稱簡卷,第 85至86頁):
㈠被告與蔡明秀前係夫妻關係,原告係蔡明秀之友人。 ㈡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帶同與蔡明秀之子,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蔡明秀住處前巷口,欲將 蔡明秀之子交予蔡明秀時,見原告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原 告坐在車內,被告敲打該車之車窗,引起原告不滿,兩造發 生肢體衝突,嗣蔡明秀之子被帶至蔡明秀住處後,兩造再次 發生肢體衝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腋部擦挫傷等傷害。 ㈣兩造因系爭事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 字第2124號判決,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 (被告另傷害蔡明秀部分,拘役2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35日 )、原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兩 造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5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為450元。
㈦原告前往晴光診所,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失眠。 ㈧原告係67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 名下有投資、汽車,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1,267,611元。 ㈨原告係73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 ,年收入約30萬元,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306,065元,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
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四、本件爭點如下(見簡卷第86頁):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4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99,5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對 原告另犯刑事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號判決判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85 至8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故意行為造成原 告之系爭傷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為4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簡卷第86頁),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簡卷第37頁) ,核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 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登錄國稅局之收入云云(見簡 卷第87頁),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難以憑採。本院爰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緣由、兩造肢體衝突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與就醫 診斷內容,兼衡兩造年紀、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刑 事判決之處罰內容,足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酌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㈣從而,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450元(醫療費 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450元),及自109年10月 17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見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關於訴 訟過程之意見,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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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