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子琳即謝淑娜即孔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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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
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
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子琳即謝淑娜即孔淑娜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
案,然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伊現工作收入尚非
穩定,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此有通知函
稿、110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
序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