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24號
CTDV,110,消債清,124,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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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寶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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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寶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32,01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2,532,01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3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3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達運交通有限公司,惟於109年11月30日離職 ,現無業而倚靠家人接濟生活必要支出,依109年10月至11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2個月薪資皆為24,191元,而其名下 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87,042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277,200元、252,800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 06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24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16日台壽字第110000625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雖無業中,暫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191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2 8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交通支出、雜項支 出各達2,000元、2,500元,勞健保費用亦高達2,286元,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 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1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6,88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32,01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8 7,042元後,債務餘額為12,244,96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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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