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04號
CTDV,110,消債清,104,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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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寶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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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寶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寶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1,435 元,另積欠民間債權人票款98,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解成立可 能而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771,435元,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積欠票款債務9 8,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 0年4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 0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通知函、110年11月25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0年11月30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已65歲餘,原任職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依110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共76, 75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5,586元,惟主張自110年4月起離 職,現僅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工作收入約7,000元,而其 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1,050元,108、109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326,939元、99,443元,勞保老年給付已於101年 3月間領取,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110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領取年金之存 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國壽字 第110010118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雖聲請人現已離職,惟以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25,5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28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9,43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41 ,050元後,債務餘額為1,728,3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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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