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0號
CTDV,110,消債抗,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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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蔡承諭(原名蔡大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民事陳報狀主張 :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之裁定理由第二項 記載相對人被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於更生程序 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分別於108 年4 月1 日、同年 5 月1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 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然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經歷次通知,迄未提出更生方案,故相對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進而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原裁定係以對相對人相對有利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則相對人未來僅須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規定,向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償還達新臺幣(下同 )1,461,999 元後,即可再次聲請免責;惟相對人亦該當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判未據此為 不免責之事由,不啻使相對人逃脫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 ,須向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依債權比例,清償達清算債權表所 載債權總額20%即1,790,966 元(計算式:8,954,827 ×20 %=1,790,966 ),方能再次聲請免責之責任,相較之下, 實已對抗告人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造成損害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除原裁定所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外,亦有 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請求據以裁定為相 對人不免責之依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 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為之;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0 條第1 項 、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務 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同條例第 13 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 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 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免責,自無因債權人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而影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則無消債條例第140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裁定係依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則 以相對人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 提起抗告,若法院認相對人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而 為不免責裁定,依前揭說明,即無同條例第140 條第1 項但 書之適用,亦即抗告人不受裁定確定翌日起2 年內不得強制 執行之限制,相對人得以免責之清償成數亦提高(須達消債 條例第142 條之清償成數),對債權人較有利,是抗告人提 起抗告,請求增列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 由,應認有抗告利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3日當 庭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46 號裁定相對人自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執行更生程序,陸 續以本院108 年4 月1 日函、同年5 月10日函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 開函文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16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均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於108 年12月17日以 108 年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自108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並無何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且顯然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 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 號、106 年度消債更字



第146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106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等事件卷宗 無誤,自堪認定。
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自明。而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亦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原裁定根據卷內證 據資料,認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1,461,999 元,而相對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而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 提出更生方案,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為不可採:
⒈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 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 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及 10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以本院 108 年4 月1 日函、同年5 月10日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開函 文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16日送達相對人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5號卷第二卷可稽。又相對人收受上開本院函文 後,並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亦未說明其所得收入,致 該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 規定,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 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 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或致債權人 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 定裁定不免責。是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併以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事由作為相對人不免責之依據 ,無足為採。
㈣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相對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該條 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而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 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不將其他債權人即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盧昭雄、蔡義龍謝一成、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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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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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