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甲任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捐
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均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 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之董事長,因系爭養護中心捐助章 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擬修訂捐助章 程第5 、7 、9 、10條規定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補充變更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 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 ,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 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 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 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 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
養護中心之捐助章程第5 條、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 如附件系爭養護中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 」欄所示,其中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核屬財團法人之組 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與系爭養護中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 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10 年11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11038804100 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3至65頁),是聲 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7 條、第9 條及第10 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聲請人另聲請修正第5 條規定部分,乃依其目的事業所 辦理事務範圍之變更,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上 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 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