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鈜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
訴訟代理人 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承攬「岡山工務段辦公室整修 及增建工程」之第一、第二辦公室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 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嗣又追加部分工程(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828 萬7,818 元,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 約,僅係口頭約定。原告已於108 年2 月完工,並經高公局 於109 年1 月驗收,被告僅給付776 萬1,605 元,尚有工程 款52萬6,212 元未付。為此,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 6,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趙皇欽負責處理。原告所提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計 價單,僅其中項次「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工程報價單,經 負責發包之被告總經理林陽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缺 漏,被告已依原告實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如數給付工程款83 0 萬6,088 元,並無未付工程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將其向高公局所承攬之「岡山工務段 辦公室整修及增建工程」之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 嗣又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㈢系爭工程於108 年1 月完工(被告否認均為原告所完工), 並經高公局於108 年11月驗收完成。
㈣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僅其中項次「第二辦 公室電氣設備」工程報價單(審建卷第29頁),經林陽簽 認,其餘未經簽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如是,被告是 否尚有工程款未付?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先例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828 萬7,818 元 ,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工,並經高公局驗收完成,被告 僅給付776 萬1,605 元,尚有工程款52萬6,212 元未付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及系爭工 程均已完工一節,固提出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見審建 卷第15至166 頁)為證。惟該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均為 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僅就其中項次「第二辦公室 電氣設備工程」金額(含稅)366 萬2,105 元之報價單(見 審建卷第29頁)其上客戶簽章欄「林陽」確為被告訴代以 被告總經理身分簽認,不予爭執外;其餘報價單及各期工程 估驗單則因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以該報 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佐證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 且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為真實。況經本院逐一核對 、計算上開報價單所列項次「第一辦公室電氣設備」(含稅 ,下同)140 萬7,356 元、「第一辦公室給排水衛生工程」 53萬9,276 元、「第一辦公室弱電工程」34萬6,500 元、「 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工程」366 萬2,105 元,合計數額為59
5 萬5,237 元,該數額亦與各期工程估驗單所列項次「第一 辦公室電器設備工程」123 萬8,095 元(未稅,下同)、「 第一辦公室排水工程」47萬6,190 元、「第二辦公室電器設 備工程」320 萬元、「第二辦公室排水工程」114 萬2,857 元,合計數額為638 萬7,142 元相悖,遑論此等數額與原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8 萬7,818 元亦有矛盾。原 告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難僅憑前開報價單、估驗單逕認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及系爭工程均已完 工。
㈢復參之原告所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摺往來明細、 支票簽回聯及支票等影本(見審建卷第167 至174 頁),僅 可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工程款,然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尚餘工 程款52萬6,212 元未付一節,乃屬二事,毫無相關性可言, 無從僅憑被告付款情形,遽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8 萬7,818 元及被告尚有工程餘款52萬6,212 元未付。 ㈣至於原告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審建卷 第175 頁),藉以證明被告確有工程款未付。被告對於該對 話中「林老板大哥」係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祥,打給「我 老弟」是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衡諸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老闆你們公司欠的工程款什 麼時候要處理,已經驗收兩個月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 「打給我老弟」,原告再回以「他不接打給他有用?你們連 會計都不敢接電話了」等語,均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指 稱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此未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依該 通話內容,仍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工程款未付,原告 此一舉證,亦非可採。
㈤綜上,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僅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工程 承攬關係、被告簽認原告所提出項次「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 工程」金額(含稅)366 萬2,105 元之報價單及被告確曾給 付工程款項予原告,然逐一勾稽前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 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原告 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及被告尚有工程餘款未付之心證。原 告舉證顯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餘款52萬6,212 元 未付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6,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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