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吳彥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曾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嗣於民國
110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之高雄都會版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
計算式:20,800元+3,000 元=23,8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之20,800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