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21號
CTDV,110,司聲,421,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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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林黃秋菊
聲 請 人 林献翔 


相 對 人 戴照明 


相 對 人 王志雄 
相 對 人 謝葉阿嬌
相 對 人 黃蔡只 

相 對 人 曾憲三 
相 對 人 朱朝宗 
相 對 人 陳銀娣 
相 對 人 謝惠美 
相 對 人 朱陳玉 
相 對 人 蔡沛純 
相 對 人 曾欽鴻 
相 對 人 曾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27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之 比例負擔。相對人戴照明朱朝宗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11月5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79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95元、戶政規費 390 元、地政規費120 元、及估價服務費167,000 ,合計19 8,705 元,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之「分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附表「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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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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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號│ │ │(新臺幣,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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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献翔 │百分之二十│39,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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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黃秋菊 │百分之十四│27,8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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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照明 │百分之五 │9,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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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陳玉 │百分之五 │9,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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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朝宗 │百分之五 │9,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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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銀娣 │百分之九 │17,884元( 小數點│
│ │ │ │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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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沛純 │百分之五 │9,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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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志雄 │百分之五 │9,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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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欽鴻 │百分之三 │5,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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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蔡只 │百分之五 │9,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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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惠美 │百分之三 │5,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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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曾憲三 │百分之三 │5,961元 │
├─┼─────┼─────┼────────┤
│13│謝葉阿嬌 │百分之十二│23,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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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曾仲義 │百分之六 │11,923元( 小數點│
│ │ │ │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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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