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91號
CTDV,110,司拍,191,2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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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麗鵑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吳秋華 



相 對 人 吳燕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分別㈠於106年3月29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 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㈡於106年7月7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600,000 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7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㈢於106年9月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30 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6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㈣於107年3月15日共同向聲請人 借款2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7 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上共借款共計4,200,00 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書 、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 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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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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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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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杉林│司馬│(無)│552 │鄉村區 │961.61 │2分之1 │
│ ├──┴──┴──┴───┴────┴────┴────┴────────┤
│ │備註:重測前:新庄段78-125地號 │




│ │所有權人吳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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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杉林│新庄│二 │78-770 │山坡地保│1207 │全部 │
│ │ │ │ │ │ │育區 │ │ │
│ ├──┴──┴──┴───┴────┴────┴────┴────────┤
│ │備註:段界調前新庄段78-770地號 │
│ │所有權人吳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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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杉林│新庄│二 │78-1043 │山坡地保│1455 │全部 │
│ │ │ │ │ │ │育區 │ │ │
│ ├──┴──┴──┴───┴────┴────┴────┴────────┤
│ │備註:段界調前新庄段78-1043地號 │
│ │所有權人吳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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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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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