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王選惠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宏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
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
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人共5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6
92,746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8
,351元,總清償金額共1,321,272元,清償成數為21.31%,
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加計保單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標準扣除父母
所領年金、津貼後與4名手足分攤計算之父母扶養費後,剩
餘金額逾十分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88,565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認上開方案核屬盡
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958385 15.46% 2837 遠東銀行 0000000 17.12% 3141 永豐銀行 227917 3.68% 675 中國信託 486938 7.85% 1441 花旗銀行 19584 0.32% 58 滙誠第一 748102 12.07% 2215 新歐資產 0000000 38.08% 6988 富全資產 336301 5.42% 99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8351 清償成數 21.31%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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