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00號
CTDV,110,司執消債更,100,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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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田月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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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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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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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 款本息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185元(借款非於裁定開始更 生前2年內所為);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90年次 ),子女現就讀大學中,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 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一家三口現住配偶名 下房屋,自陳雖毋庸負擔房租,但需共同分攤水電瓦斯等家 庭生活費用。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綠洲國際有限公司 ,據其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 3,724元(加回請假扣款),自陳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 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 函、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23,72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 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27期,每期清 償2,100元,第二階段即第28至72期,每期清償6,250元。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 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11,18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8,005元,低於以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攤之金額(8 005<17303÷2),並非過高。且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 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符



合現今教育常態,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於提出第一階段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個人生活 費用為13,702元,遠低於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點2倍,惟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其應於子女大學畢業後 提高清償金額時,主張原陳報個人生活費可低於一般標準 ,係由配偶部分負擔,若子女成年後,個人生活費全部應 轉由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所陳報第二階段個人生活費用為 17,303元,同於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 ,未超出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非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扶養費與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27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2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3329035 43.48% 913 2718 遠東銀行 1687544 22.04% 463 1378 中國信託 1755765 22.93% 482 1433 國泰世華 402003 5.25% 110 328 花旗銀行 142916 1.87% 39 117 滙誠第一 338728 4.42% 93 276 債權總額 7655991 每期清償總額 2100 6250 清償成數 4.41% 還款總額 33795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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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