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912號
債 權 人 周賢創
債 務 人 林楷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持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請求債務人清償
80,000元部分,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債權人亦未舉證該借
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揆諸前
開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債
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㈡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楊寶華借款380,000元,並 以上開㈡所述之本票及第三人楊寶華簽發之面額300,000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嗣原債權人楊 寶華將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 人楊寶華,非本件債務人,債權人亦未提出原債權人楊寶華 對債務人有3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是債 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