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羅榮耀
黃光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高大芳
高大衛
高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高美英
高悅黎
陳高美珠
高梅琴
高文旺
高婉婷
高芳子
蔡連生
高約翰
蔡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美英、高悅黎、陳高美珠、高梅琴、高文旺、高 婉婷、高芳子、蔡連生、高約翰、蔡約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 6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正雄(歿)所 有,高正雄於民國78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1.5公 頃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讓渡予訴外人楊鑫鍾,並 簽立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楊鑫鍾於同年11月14日並同
以1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讓渡予原告羅榮耀、黃光田2人 ,及簽立讓渡書1份(下稱乙讓渡書),原告2人再另與訴外 人官雪湧、蔡昭欽、顏桂鸞、黃文章、廖源輝、蕭邦男、劉 德長、何猛雄、顧水來、高昇一等12人就系爭土地一切權利 之內部關係分為12等份,由各人依其各位置而分別管理使用 ,高文良甚至於81年1月8日還再與原告書立新的讓渡書,確 立將上開土地讓渡予原告之意旨。高正雄去世後,系爭土地 由高文良繼承,高文良去世後則由其妻田春梅繼承,嗣田春 梅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高大芳、高大衛、高大任 (下稱高大芳等3人)於108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高大芳等3人不顧其被繼承人高文良、高正雄上開 讓渡事實,乃就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及其他占有人拆屋還地, 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 案拆屋還地判決)認定,高正雄、高文良之讓渡契約為無效 ,判決原告及其他人敗訴確定,高大芳等3人並已依前案拆 屋還地判決執行完畢。被告等人既為高正雄之繼承人,上開 讓渡書既經認定為無效,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第 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讓渡金額1,200,000元。另 就上開1,200,000元讓渡金,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復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其中120萬元讓渡金,以79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郵局定存利率計算共計31年,依此 計算原告受有2,248,479元之損失,再扣除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代價,以政府放租之租金以同段57、85地號租金參考計 算,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1.5公頃即15,000平方公尺,則 依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應為0.4022元,則應扣除類似租金 之使用代價187,023元(計算式:0.4022元×15,000平方公 尺×31年=187,023元),而為2,061,456元(計算式:2,24 8,479元-187,023元=2,061,456元),及原告、訴外人官 雪湧等人整地、引水及電力設備之花費,至少200餘萬元, 官雪湧等人亦讓渡予原告行使,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酌定其損害。綜上,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共3,261 ,456元(計算式:1,200,000元+2,061,456元=3,261,45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3條、184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6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高大芳等3人則以:乙讓渡書及79年8月31日土地所有權及 他項權利持股證明書,均與高大芳等3人無關,原告逕以 該文書主張對於被告行使權利,顯然誤解法律「債權行為 相對性」之原則。縱認該文書為真,惟該文書內容雖稱「 讓渡」,然並未載明「讓渡金額」為若干;且該讓渡書成 立於81年間,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78年11月14日讓渡書,係由甲 方即楊鑫鍾與乙方即原告2人所簽訂,其上載明「本讓渡 地乙方於本日一次付清甲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顯 見原告之讓渡金1,200,000元乃由楊鑫鍾取得,並非高正 雄或高文良,被告既非讓渡書簽立之契約相對人,亦非楊 鑫鍾之繼承人而曾繼受讓渡金,自不需負擔償還讓渡金之 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讓渡金1,200,000元,顯 無理由。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占用期間享受占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原 告之損失又為何?既無生損害結果,何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再退步言之,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自須依法繳納地價 稅等稅務,卻因原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長達30年,縱依法 繳納稅務卻無法自由使用所有土地,被告始為實質受害人 。如原告真有所謂損失,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之原則 ,亦應向其前手楊鑫鍾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另請求 自7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31年間之損害賠 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高美英、高悅黎、陳高美珠、高梅琴、高文旺、高婉 婷、高芳子、蔡連生、高約翰、蔡約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大芳等3人之前就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及其他占有人拆屋 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 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高正雄、高文良等人讓渡系爭土地 契約,因受讓人均無原住民身分,故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規定無效,判決原告等人敗訴確定,原告及其他占有人應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高大芳等3人 。
(二)高正雄於78年10月31日與楊鑫鍾簽立甲讓渡書,約定將系 爭土地中1.5公頃讓渡予楊鑫鍾,並收受對價120萬元。(三)楊鑫鍾於78年11月14日與原告2人簽立乙讓渡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中1.5公頃讓渡予原告2人,並收受對價120萬元 。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返還讓渡金額1,200,000元,有無理由?又上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其損失2,061,45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原為高正雄所有,高正雄死亡後,分別經由高文良、田春 梅繼承,並於田春梅死亡後,於108年10月9日由高大芳等 3人繼承為所有權人,而高正雄於78年10月31日與楊鑫鍾 簽立甲讓渡書,以12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中1.5公頃 讓渡予楊鑫鍾,楊鑫鍾再於78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乙讓 渡書,將上開土地再以120萬元為代價讓渡予原告,惟因 楊鑫鍾、原告均非原住民,故無論係甲讓渡書或乙讓渡書 ,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契約均屬無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甲讓渡書、乙讓渡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為前案拆屋還地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情堪可認定。(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 ,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 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讓 渡金120萬元,因甲讓渡書、乙讓渡書均屬無效,則原告 所支付120萬元讓渡金予楊鑫鍾、楊鑫鍾給付120萬元讓渡 金予高正雄之給付目的均已不存在,是楊鑫鍾、高正雄收 受該12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楊鑫鍾應負返還讓渡 金予原告之義務,而高正雄亦負應返還讓渡金予楊鑫鍾之 義務,而楊鑫鍾至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據此,原告主張 代位楊鑫鍾而向高正雄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請求 返還讓渡金120萬元,要屬有據。
(三)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79年 至109年之利息損失2,248,479元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堪 認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故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於不能回復原狀時,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所謂「回復原狀」,即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是楊鑫鍾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高正雄,而高正雄應將120萬元之讓渡金返還予楊鑫 鍾,是高正雄之繼承人若將120萬元讓渡金返還予原告代 位收受,本件即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自無另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上開利息損失、及受強制執行之損失云云,然參諸甲讓 渡書及乙讓渡書內,均有載明:「...甲方(高正雄、楊 鑫鍾)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等語(見審訴卷第19、21、22頁),足見高正雄 、楊鑫鍾、原告等人於簽訂甲、乙讓渡書之時,均明知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高正雄並未隱瞞上開事實,原告 亦未舉證高正雄於簽訂上開讓渡書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主觀意思,足以侵害被告之利益,造成其損失之情 形,而高大芳等3人依前案拆屋還地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亦屬依法行使權利,要難認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 、楊鑫鍾等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並 無法登記非原住民身分者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仍簽署上 開讓渡書,要難認高正雄因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楊鑫鍾 之權利之情形,原告等人於此段期間,亦受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至本件起訴前,要未曾向高正雄或其繼承人請 求返還讓渡金之主張,亦未見有原告因此有利息之損失可 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能准許。(四)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楊鑫鍾與高正雄簽立 無效之甲讓渡書時間為78年10月31日、而乙讓渡書簽立之 時間為78年11月14日,該甲、乙讓渡書雖於109年12月30 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無效,惟上開讓渡 書係在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故原告代位楊鑫鍾行使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78年10月31日起算消滅時效,自斯 時起,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即未見法律上之障礙,故至 遲於93年10月31日,楊鑫鍾對於高正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楊鑫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於93年 11月14日時效即已完成(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1636號裁定林恩山法官不同意見書,提及:『倘締結 之買賣契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有登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 效之適用,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等 語,益見民事大法庭已見此旨,仍作出上開民事裁定), 而原告迄至110年2月17日始為本件請求,顯逾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楊鑫鍾行使對高正雄之繼承人返 還120萬元價金之請求,固屬有據,然因已逾15年之時效 ,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又在普通 共同訴訟中亦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大芳等3 人於本件中之抗辯主張,係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本於主張 共通原則,自及於其他繼承人,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正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26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