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蔡復源
陳皆良
張吉永
江旺盛
蔡家駿
謝介正
陳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均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 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原告 任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依輪值 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 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 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舊制結算退休 金。惟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 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且被告 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爰依台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夜點費制度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 ,員工於夜間工作已依法核發薪資(含加班費),並額外提 供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後改以發放金額代替,勞基法施行後 ,被告即依法給核給薪資、加班費,且仍繼續額外發給系爭 夜點費,足認夜點費發放目的為單純體恤夜間工作員工辛勞 之福利措施,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因固 定性質發放,即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又依被告77年 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係就輪班福 利、輪班津貼分別制訂,實務上認輪班津貼為工資之一部, 足證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工資,否則無須分別且重複訂定 制度。至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雖將原第 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並非逕認夜 點費、誤餐費即具工資性質,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是否為 工資,仍需視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二要件,不 可一概而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 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 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 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 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 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 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 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 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卷第53至63、67至77、81至91、 95至105、109至119、123至133、137至147頁),顯見原告 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 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 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 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 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 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其夜點費制度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 員工於夜間工作已依法核發薪資及加班費,系爭夜點費乃額 外提供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後改以發放金錢代替,發放目的 為單純體恤夜間工作員工辛勞之福利措施,屬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因固定性質發放,即認系爭夜點費 為工資之一部。況被告就輪班福利、輪班津貼分別制訂,實 務上認輪班津貼為工資之一部,足證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 工資,否則無須分別且重複訂定制度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 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 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 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 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 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 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 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 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 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 、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 件申報請領,或公司設定之制度名稱,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 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 屬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 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而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 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 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 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 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 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 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 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 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 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212至213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
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換日期(民國)│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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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復源│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50000│結清前3個月 │4,983.3300│225,688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0000│結清前6個月 │5,025.0000│ │ │
├──┼───┼───────┼────────┼────┼──────┼─────┼─────┼──────┤
│ 2 │陳皆良│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結清前3個月 │5,200.0000│191,858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結清前6個月 │4,983.3300│ │ │
├──┼───┼───────┼────────┼────┼──────┼─────┼─────┼──────┤
│ 3 │張吉永│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50000 │結清前3個月 │4,933.3300│216,550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00000│結清前6個月 │4,983.3300│ │ │
├──┼───┼───────┼────────┼────┼──────┼─────┼─────┼──────┤
│ 4 │江旺盛│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 │結清前3個月 │5,816.6700│221,704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50000│結清前6個月 │5,291.6700│ │ │
├──┼───┼───────┼────────┼────┼──────┼─────┼─────┼──────┤
│ 5 │蔡家駿│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33333 │結清前3個月 │4,933.3300│203,978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66667│結清前6個月 │4,850.0000│ │ │
├──┼───┼───────┼────────┼────┼──────┼─────┼─────┼──────┤
│ 6 │謝介正│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67│結清前3個月 │4,900.0000│219,111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33333│結清前6個月 │4,858.3300│ │ │
├──┼───┼───────┼────────┼────┼──────┼─────┼─────┼──────┤
│ 7 │陳勇龍│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結清前3個月 │5,033.3300│194,350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00000│結清前6個月 │4,983.3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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