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94號
CTDV,110,勞訴,19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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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永棋 
      湯正豐 
      賴貴祺 
      趙苡誠 
      魏金田 
      黃炫文 
      姜燕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已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 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因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 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 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 點費)作為輪班對價,系爭夜點費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 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一為之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 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 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勞基法並無應另外 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本件基於晝夜輪班制給與之夜點費, 性質與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不同,且原告輪值夜班之工作內 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夜點費係為 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其工作期間補充體力,始給與宵夜、 點心,並非因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無勞務對 價性。夜點費係被告體恤、慰勞員工,由食物津貼配合消費 水準演變而來,著眼於勞工於夜間工作多有進食必要,屬恩 惠性及鼓勵性給與,不因勞工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等有所 不同,配合物價指數調整夜點費數額,夜點費並非工資一部 。又被告於預算充足之情形下,可發放夜點費鼓勵員工,惟 如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給,被告既可保留是否發給之決定, 自非經常性給與。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規定,員工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系爭夜點費 並非行政院所定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既為被告員工 ,就此不得諉為不知。縱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惟原告已 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領 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按系爭協議書規定給 付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被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原告悖於兩 造約定再次請求舊制退休金,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7 人均為天然氣處理廠員工,其等 均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 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 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 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 午4 時至晚間12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 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代班或 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原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 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 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 、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 ,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 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 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 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 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 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 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 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



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 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 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 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 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被告於晝夜輪班制 給與之夜點費,性質與延時加給工資不同,且輪值夜班工作 內容與日班亦無不同,被告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夜點費非 因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無勞務對價性。系爭 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著眼於勞工於 夜間工作多有進食必要,屬恩惠性及鼓勵性給與,不因勞工 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配合物價指數調整數額, 並非工資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 系爭夜點費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 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 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 ,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 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 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 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 ,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 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 (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 而有差異。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 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 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 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 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 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 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 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 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為國營事業,於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給夜



點費,足認被告可保留是否發給之決定,系爭夜點費非經常 性給與,且被告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法之拘束,夜 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為 被告員工,對此知之甚詳等語。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 ,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 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且被告縱可保 留是否發給夜點費之決定,然就本件而言,原告長期領取夜 點費,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具備經常性之要件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尚難以被告是否保留發給之決定,推認系爭夜點 費非經常性給付。又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 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 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 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自有 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 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 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 部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 ,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 ,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基 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 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 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領取舊制退休金,被告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數給付,原告嗣又請求舊制退休 金差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同 意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則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1至47 頁),而該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兩造並無爭執,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兩造約定結清



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低於勞基 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於法未合,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亦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 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 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 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 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前開理 由置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 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 員工 │ 結清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
│1 │陳永棋│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 │退休前3 個月│4,933.33333 元│192,675 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 │退休前6 個月│4,941.66667 元│ │ │
├─┼───┼───────┼────────┼────┼──────┼───────┼──────┼───────┤
│2 │湯正豐│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7 │退休前3 個月│5,033.33333 元│189,425 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83333│退休前6 個月│4,983.33333 元│ │ │
├─┼───┼───────┼────────┼────┼──────┼───────┼──────┼───────┤
│3 │賴貴祺│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 │退休前3 個月│4,900 元 │186,200 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 │退休前6 個月│4,900 元 │ │ │
├─┼───┼───────┼────────┼────┼──────┼───────┼──────┼───────┤
│4 │趙苡誠│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4,766.66667 元│161,500 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 │退休前6 個月│4,250 元 │ │ │
├─┼───┼───────┼────────┼────┼──────┼───────┼──────┼───────┤
│5 │魏金田│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4,933.33333 元│189,367 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 │退休前6 個月│4,983.33333 元│ │ │
├─┼───┼───────┼────────┼────┼──────┼───────┼──────┼───────┤
│6 │黃炫文│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4,900 元 │186,200 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 │退休前6 個月│4,900 元 │ │ │
├─┼───┼───────┼────────┼────┼──────┼───────┼──────┼───────┤
│7 │姜燕章│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 │退休前3 個月│4,933.33333 元│204,117 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 │退休前6 個月│4,983.3333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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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