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嘉甫
楊龍慶
黃豐標
林俊德
鄭村隆
張清庫
蔡政庭
鄭明賢
利展鏥
黃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 明賢、利展鏥、黃志宏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張嘉甫、楊龍 慶、黃豐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 十「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俊德、鄭村隆、 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鏥、黃志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結清 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 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或二班制 輪流作業,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 、利展鏥、黃志宏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 同,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
輪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 點費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 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 付,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 班之作業需要,被告因此發給輪班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 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應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又 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擔任東港漁港站輸油技術員, 為一班制,於每日營業時段外需留守廠區值夜,不得離開, 值夜到勤時需於工作日誌上簽到簽退,除營業時間外發售油 品、收油等非常態性待命工作外,並需進行油料盤點、巡視 廠區、檢查油表紀錄、於午夜12點前進行電腦操作調整油價 、檢視加油機台是否與調整油價相符等例行工作,若遇緊急 事故需依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第16章第9 項規定進行救援任 務,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於夜間進行夜間勤務領取 之值夜費及夜點費(下稱值夜夜點費),均為勞務對價並具 有經常性,且由實際輪值夜班之人領取,自屬工資。然被告 未將輪班夜點費、值夜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 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 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 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84條之2 ,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採三班或二班制輪流作業,因輪班發給大夜點費新臺幣 (下同)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 元,然輪班夜點費發放歷史 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 或超時工作無關,非工作對價,輪班夜點費由食物津貼演變 而來,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調整或核定與物 價指數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列舉 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 ,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又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 主應另加給工資,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輪班夜點費之發 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
連性,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 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 取輪班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 意旨。況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 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 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 ,輪班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又被告為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限制,並受 經濟部、國營會監督,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 爭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不得自行將夜 點費納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時,雖將 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被告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並未巧立名目侵害勞工權益,且在勞基 法制定之初,即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肯認非屬工資,勞基法施行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未 有重大變革,在個案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內政部相反之意 見,是輪班夜點費非屬工資。
㈡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為東港漁港站輸油技術員,該 站採一班制,營業時間外需輪流值夜,每次值夜發給大夜點 費400 元(即值夜夜點費),惟營業時間外之值夜與輪班工 作性質不同,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外,僅需留守加油站保持 警覺即可,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工作無危險性,不致使 其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被告亦在站上備有桌椅、 棉被、床鋪、衛浴間及盥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使值 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一晚,免於舟車勞頓之辛勞,勞工 於值夜時大多數時間均可在寢室休息或睡眠,自主性甚高。 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所為值夜,非屬輪班,不需從事平 常工作時間所需付出之勞務內容,僅需留守加油站,並無其 他例行工作,值夜期間甚少發生在營業時間外發售油品、協 助油罐車收油或遇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在營業時間外發售 油品部分,其等服務之漁船站僅在多年前某日曾發生1 次, 且該次係因營業時間漁船輸油時間延遲,導致漁船加油完畢 已至值夜時間,自109 年1 月起觀之,張嘉甫僅曾於109 年 5 月30日於值夜期間之上午6 時至7 時45分協助收油,被告 就此並已發給加班費,被告並未指示勞工於值夜時巡視廠區 ,且被告油價一週調整一次,僅輪值三班之員工因夜間仍有
賣油,需於週日午夜12時調整油價,二班制或值夜員工,因 大夜班時間未營業,僅需在下班前或翌日上班前調整油價, 無須在午夜12時調整油價,且夜間未賣油,存量不會變動, 值夜員工僅需在換班時確認油料存料,無須在值夜期間盤點 油料,被告因值夜給付之夜點費,本屬值夜津貼之一部,非 因工作所得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此外,本件原告均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訂依系爭項目 表辦理,原告對於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包含夜點費知之甚詳, 其等同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再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受僱被告,為東港漁港站輸油 技術員,該站採一班制,下午5 時15分至翌日上午7 時45分 輪流值夜,每次值夜被告發給大夜點費400 元。上開原告均 需值夜。
㈡原告林俊德為林園加油站營業員,該站工作型態採日班、小 夜班二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小夜 班為下午2 時15分至夜間11時。原告鄭村隆、張清庫為東港 加油站營業員,蔡政庭為復興路加油站營業員,鄭明賢為新 埤加油站營業員,上開加油站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 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30分,小夜班為 下午2 時45分至晚上11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0時15分至翌 日上午7 時30分。原告利展鏥、黃志宏為萬丹加油站營業員 ,該站採二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 時15分至下午2 時 45分,小夜班為下午2 時至晚上11時。上開原告均需輪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㈢原告均已於109 年6 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 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 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 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㈣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㈥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認值夜夜點費及輪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10「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值夜夜點費、輪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 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值夜夜點費、輪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 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輪班夜點費部分:
⑴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鏥、 黃志宏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或 二班輪流作業,輪班夜點費係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 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 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被告作業型態,上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 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 ,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輪班夜點 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上開原告於輪值大、小 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其等生活及健康,故 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
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 償,而為上開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輪班夜點費之給與 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輪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 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 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輪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 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輪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
⑵被告固以:輪班夜點費發放歷史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 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性質與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 對價關係。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 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夜點費金額固定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條件而有 差異,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 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況員工 並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縱為經常性給付亦無勞務 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輪 班夜點費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林俊德、鄭 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鏥、黃志宏每月固定 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輪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 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輪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 ,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則為勞 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輪班夜點費為經常性 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又公司是否 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 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 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 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於日 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 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 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 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 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 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
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 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 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 等給付非屬工資,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 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輪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 資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抗辯輪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 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 定限制,並受國營會監督,系爭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被告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惟查,原告林 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鏥、黃志宏 受僱於被告多年,亦認定輪班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 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 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 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 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 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 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 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 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 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 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夜 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 機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 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 ,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 法等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⑷至被告另以:被告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 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 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 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 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輪班夜點費非屬 工資等語抗辯。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夜 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
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 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 者。而輪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 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輪班 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 工資,而影響輪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取。
⑸又原告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 ,被告並據此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訂依系爭項目表辦 理,原告知悉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包含夜點費而同意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再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違 誠信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45 至159 頁),而系爭項目表並 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此為被告陳明在卷, 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 低標準,業如前述,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即已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 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 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 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本院既認定輪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 ,被告於結算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輪班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基法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以前開理 由置辯,仍不足憑採。
⑹依上開說明,輪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⒊值夜夜點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值夜不得離開加油站, 值夜到勤時需於工作日誌上簽到簽退,除營業時間外發售油 品、收油等非常態性待命工作外,並需進行油料盤點、巡視 廠區、檢查油表紀錄、於午夜12點前進行電腦操作調整油價 、檢視加油機台是否與調整油價相符等例行工作,若遇緊急 事故需依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第16章第9 項規定進行救援任 務,值夜費及值夜夜點費均屬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值夜僅
需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即可,不需從事平常工作時間所需付 出之勞務內容,勞工於值夜時大多數時間均可在寢室休息或 睡眠,自主性甚高。值夜期間甚少發生發售油品、協助油罐 車收油或遇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 服務之漁船站僅在多年前某日曾發生1 次,且係因營業時間 漁船輸油時間延遲,導致漁船加油完畢已至值夜時,自109 年1 月起觀之,張嘉甫僅曾於109 年5 月30日於值夜期間之 上午6 時至7 時45分協助收油,被告就此並已發給加班費。 被告亦未指示值夜不營業之加油站員工,於值夜時進行油料 盤點、巡視廠區、午夜12時調整油價、檢視加油機台與調整 油價是否相符,值夜夜點費屬值夜津貼之一部,非屬工資等 語置辯。
⑵經查,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受僱被告,為東港漁港站輸 油技術員,該站採一班制,營業時間外之下午5 時15分至翌 日上午7 時45分需輪流值夜,每次值夜被告發給大夜點費40 0 元(即值夜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被告加油 站經營管理手冊第16章關於「值夜」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 5 頁),值夜人員,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如空襲、颱風、 地震、火警)外,僅須留守加油站,並保持警覺,如遇有油 罐車送油到站時,則依照操作手冊負責收油等語參酌以觀, 堪認負責加油站值夜人員,於值夜期間,除遇空襲等緊急事 故外,僅須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另如遇油罐車送油到站 時,則負責收油外,並無其他一般正常上班期間內之例行性 工作。而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對於營業時間外發售 油品、協助收油、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發生次數並無印象,無 法說明頻率,且對於其等實際於值夜時配合在營業時間外發 售油品僅在多年前某日發生1 次;協助油罐車收油部分,僅 張嘉甫於109 年5 月30日協助收油,此部分經被告發給加班 費一節,亦無爭執,足認被告抗辯在營業時間外發售油品、 協助油罐車收油及緊急事故發生機率甚微,應可採信。又原 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對於其等大多數時間均在被告提 供之寢室休息、睡眠,並無爭執,可認加油站每日營業時間 外之值夜,所需處理之事務,係屬勞工勞費較小、且無須持 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再依前開管理手冊值夜規定,值夜 人員到職時,站內各種油料存量、加油機發油累計截止數字 、量油口與收油口鑰匙及現款等,由當日晚班值班站長移交 值夜人員,翌日再由值夜人員移交予早班值班站長,並於工 作日誌中作完備紀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可知悉上開 事項係於交接時完成即可,其後值夜人員即可於寢室休息, 並無原告主張需巡視廠區、於午夜12點前進行電腦操作調整
油價、檢視加油機台是否與調整油價相符等工作。另就原告 主張上班時間與值夜時間有15分鐘空缺,就是要值夜人員繼 續待在那裡,在15分鐘內調整油價等語,惟被告已另確認東 港漁港站有三種時段正常上班時間,原告就其等需額外停留 15分鐘調整油價亦無其他證明,其等前開主張均尚難憑採。 至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雖需簽到簽退,然被告既發給實 際值夜人員值夜費及值夜夜點費,以此確認是否為該值夜人 員留守值夜,自屬合理正常,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認定。 ⑶依上開說明,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之值夜工作既與加油 站營業時間之工作內容不同,其等在營業時間外發售油品、 協助油罐車收油及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發生機率甚微,張嘉 甫、楊龍慶、黃豐標於值夜時大多數時間均在被告提供之寢 室休息、睡眠,足見其等例外可能需處理之事務,係屬勞工 勞費較小、且無須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尚難認值夜係 屬工作時間或其延長,被告給付之值夜費不具勞務對價性, 其因值夜而領取之值夜夜點費,更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 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主張值夜夜點費為工資,應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輪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值夜夜點費則不得 列入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輪班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 政庭、鄭明賢、利展鏥、黃志宏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 號4 至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 號4 至10「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 則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鏥 、黃志宏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如附表編號4 至 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編 號4 至10「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至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請求被告將值夜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給付退休金差額,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 明賢、利展鏥、黃志宏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 等如附表編號4 至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編號4 至10「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
、利展鏥、黃志宏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 員工 │ 結清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
│1 │張嘉甫│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83333│退休前3 個月│1,600 元 │76,022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16667│退休前6 個月│1,733 元 │ │ │
├─┼───┼───────┼────────┼────┼──────┼───────┼──────┼───────┤
│2 │楊龍慶│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 個月│1,733 元 │78,000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 個月│1,733 元 │ │ │
├─┼───┼───────┼────────┼────┼──────┼───────┼──────┼───────┤
│3 │黃豐標│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退休前3 個月│2,000 元 │79,611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退休前6 個月│1,667 元 │ │ │
├─┼───┼───────┼────────┼────┼──────┼───────┼──────┼───────┤
│4 │林俊德│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3,667 元 │116,000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 │退休前6 個月│3,625 元 │ │ │
├─┼───┼───────┼────────┼────┼──────┼───────┼──────┼───────┤
│5 │鄭村隆│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5 │退休前3 個月│6,700 元 │303,250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 │退休前6 個月│6,850 元 │ │ │
├─┼───┼───────┼────────┼────┼──────┼───────┼──────┼───────┤
│6 │張清庫│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 │退休前3 個月│2,250 元 │91,750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 │退休前6 個月│2,000 元 │ │ │
├─┼───┼───────┼────────┼────┼──────┼───────┼──────┼───────┤
│7 │蔡政庭│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16667 │退休前3 個月│5,067 元 │215,458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83333│退休前6 個月│4,717 元 │ │ │
├─┼───┼───────┼────────┼────┼──────┼───────┼──────┼───────┤
│8 │鄭明賢│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退休前3 個月│5,367 元 │240,981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退休前6 個月│5,350 元 │ │ │
├─┼───┼───────┼────────┼────┼──────┼───────┼──────┼───────┤
│9 │利展鏥│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 │退休前3 個月│2,583 元 │58,125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 │退休前6 個月│1,292 元 │ │ │
├─┼───┼───────┼────────┼────┼──────┼───────┼──────┼───────┤
│10│黃志宏│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 │退休前3 個月│5,500 元 │183,875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 個月│4,62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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