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9號
CTDV,109,重訴,69,202201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原   告 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


      謝火土 
      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孫乾德 

      詹士賢(已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士賢 雖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死亡,惟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不適用第168 條規定當然停止之規 定,核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滋祐木 業有限公司(下稱滋祐公司)於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租賃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一第71頁),核滋祐公司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就起火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 ,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滋祐公司之負責人郭政昇承租被告孫乾德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用以經營木料加工及銷售等業務。而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及配 電箱等設施均係由孫乾德委託詹士賢安裝及維修。嗣至10 6 年10月21日15時許,系爭建物內東北側配電箱起火,延燒 至相鄰之523-3 號及523-2 號等建物,除系爭建物內屬於滋 祐公司所有之設備、器具及木料均遭大火燒燬外,原告蔡文 圳即鴻展企業社謝火土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等人放置於 訴外人陳益順(即源隆加工廠之負責人)所承租上開523-2 號建物內之木料亦因此付之一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孫 德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有保管之義務, 亦有選任具合格水電執照之人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之安 裝、維修等行為之注意義務,詎其委由詹士賢安裝系爭建物 內之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致釀火災,孫乾德與詹士賢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滋祐公司與孫 乾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孫乾德為系爭建物出租人,未盡民 法第423 條規定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顯屬 可歸責孫乾德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滋 祐公司因受損害項目及金額:㈠木料損失:2,657,533 元。 ㈡設備損失:4,112,993 元。㈢營業淨利損失:2,039,51 3 元。上開項目合計損失:8,810,039 元。蔡文圳存放於源隆 加工廠之木料遭燒毀損失1,291,274 元;原告謝火土存放於 源隆加工廠之木料遭燒毀損失1,085,555 元;原告陳國輝即 興輝木業行存放於源隆加工廠之木料遭燒毀損失313,200 元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滋祐木業有限公司8,810,0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圳即鴻 展企業社1,29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謝火土1,08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3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以:詹士賢於79年5 月間即通過「電匠考驗合格」 執照,非未取得專業證照之人。孫乾德在數十年前係委託專 業營造商完成系爭廠房之興建,並非委託詹士賢原始興建。 103 、104 年間,滋祐公司負責人郭政昇之父因配電箱開關 失火問題,向孫乾德表示系爭廠房有用電設備需修繕,請求 孫乾德幫忙介紹水電廠商孫乾德始介紹詹士賢郭政昇之 父直接接洽,並由詹士賢郭政昇之父所指示之問題進行並 完成修繕,詹士賢並非系爭廠房原始之水電施工業者。系爭 建物出租予滋祐公司已有二十幾年之久,系爭建物出租時, 孫金馬僅提供一簡易之電源開關,郭來旺承租後自行請水電 公司針對其工廠各項須用電之設備裝置配電箱,將總開關及 分路開關集中在同一配電箱內控制,二十幾年之承租期間從 未發生過任何因電源所導致之火災意外,訴外人即孫乾德之 其他承租人李宗建陳益順所承租之建物亦然,足證系爭廠 房絕無水電設施設計上瑕疵之處。惟滋祐公司在承租使用 期間不但有擅自變更配電設施之行為,甚至其營業期間經常 會放任木屑粉塵大量堆積之情事,稍一不慎,即會造成電器 引燃之意外,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亦直指「起火原因研判以電 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足證本件火災是肇因於滋祐公 司二十幾年來使用不當變更配電設備,疏於維護配電設備及 不當使用電器等因素所導致之失火,孫乾德廠房興建上並 無過失,且在出租期間更無法進入廠房,故本件火災之過失 責任在於滋祐公司使用電器不當,至於詹士賢與本件火災之 發生更完全沒有任何關連,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指之 相關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滋祐公司承租孫乾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0 號系爭建物,用以經營木料加工及銷售等業務。 ㈡106 年10月21日15時許,系爭建物內東北側配電箱附近因電 器因素起火,延燒至相鄰之523-3 號及523-2 號等建物。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審重訴卷第



189至331頁。
㈢詹士賢於79年5 月間取得電匠考驗合格執照(審重訴卷第33 9 頁)。
㈣滋祐公司提出旺盛花板進貨單、滋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107 年度核交字第795 號107 年11月13日詢問筆錄,形式 真正不爭執(審重訴卷第53至99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被告孫德乾未盡選 任具合格水電執照之人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安裝、維 修等行為之注意義務;被告詹士賢未盡安裝適當箱體、維修 義務,致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孫乾德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孫乾德、詹士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 1 條第1 項本文、第227 條固規定甚明。然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另按民法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 付後,主張系爭租賃物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物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分路開關下排用電處發生短路產生火源, 燒及外面可燃物,又回燒至電箱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彭保景於另案109 年9 月14日證稱系 爭火災係因分路開關用電處發生短路造成,不是總開關發生 短路,本件研判是電箱分路開關先短路產生火源,燒及外面 可燃物,又回燒致電箱產生更大的短路,這是一個可能,因 為總開關沒有跳脫即沒有馬上斷電,才產生短路。另一可能 是直接短路,造成這樣電箱熔穿的結果,並延燒到附近其他 可燃物造成火災。電是火源,可燃物是電箱附近的木材或其 他可燃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6 至121 頁)。又系爭火 災現場配電箱內設有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在現場左側分路開 關下排右側較大分路開關處採集含熔痕標示電線2 條(絞線 ),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 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12日高市消防調字 第10930956600 號函檢送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89 至331 頁)。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乃孫乾德之父孫金馬於20餘年前興建作為出租廠房 之用,搭建後配置一總開關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各自廠 房目的需求,由承租人另外設置分路開關,並自行管理使用 。郭來旺承租系爭房屋後,除孫金馬提供之總開關外,亦依 其工廠需求,請技師來配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滋祐公司 負責人郭政昇之父郭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3年8 、9 月 開始承租,一開始承租時房東是孫金馬孫乾德的父親,當 時是全新的2 戶,伊租的廠房比較小,後來有另外一家搬走 ,在伊隔壁,伊就把旁邊的也租起來。一開始承租時,廠房 是空的,有一個電箱,電箱裡面有好幾個開關,可以讓伊裝 機器時配電用,裡面的設施就是從原來的電箱拉出來的,配 電是伊叫一個合格的技師依照伊的機器來配電使用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50 至255 頁)。關於孫金馬提供廠房總電源供 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各自廠房需求拉電一節,核與證人即 相鄰廠房承租人陳益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廠房開源隆 企業行工廠做合板加工之代工木業使用已經20幾年了,一開 始是向孫金馬租的,承租2 間,一開始要承租時,廠房還沒 有興建,是伊要承租了,孫金馬才蓋廠房出租,伊從新的廠 房開始承租,承租時中間沒有人租,搬進去不久就有人承租 。一開始承租時有寫租約,2 年寫一次,後來就沒有再寫。



孫金馬何時把權利讓給孫乾德也忘記了。當時滋祐公司的名 稱是旺盛公司,也一起去承租新的廠房,是在比較裡面的廠 房。伊承租廠房時,配電設備是一個大開關,旁邊有三個小 的開關,是轉換成110 伏特用的。伊都是從大開關拉,三個 小的開關沒有在使用。伊新進一台機器,就會叫電機來裝一 個新開關,是從大開關拉電出來,每台機器都是獨立的開關 。電是伊自己要用,伊才知道要用多少的配電,叫房東來安 裝房東也不會處理。其他的廠房是別人的,有人在使用,伊 沒有去看過,也不會去注意別人的電。滋祐木業的業務、機 器與伊是相同,但滋祐木業是自己做自己賣,伊是做代工的 。伊廠房內就電箱保護部分,就是用高壓風噴槍把木屑清乾 淨,是我們每天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相符 。而孫金馬搭設廠房出租予滋祐公司,僅提供總電源供滋祐 公司使用,分電開關乃滋祐公司依該公司需求找技師設置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㈣又系爭火災事故乃因分路開關下排用電處發生短路產生火源 ,燒及外面可燃物,又回燒至電箱所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滋祐公司曾因木屑堆積在電源 處未清理,致總開關處發生火災事件,經郭來旺聯繫孫乾德 請詹士賢前往修繕,詹士賢依郭來旺之指示,將燒燬之總開 關及分路開關上排右邊兩顆開關之電線換新,詹士賢亦告知 郭來旺需用噴槍清理木屑,上午修繕後,晚上7 點多員工還 在上班又起火,詹士賢再帶防水的電箱前往更換開關、電箱 外殼等情,亦經證人郭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8 年前 ,在同一天發生過2 次火災,一次早上10點半,當時伊等在 上班,伊在場,所以伊直接用了3 支滅火器撲滅失火,當時 是電箱起火,當天是下雨水從烤漆板隙縫流進電箱起火撲滅 後伊通知孫乾德孫乾德就叫師傅詹士賢來換電器箱,詹士 賢大約修了3 個小時,詹士賢來時伊有在場,但伊不認識詹 士賢,伊只知道詹士賢水電工,詹士賢來時伊有在場,但 孫乾德是否有一起來伊忘記了,伊跟詹士賢說有壞掉的一定 要換掉,詹士賢就是把燒壞的開關換起來,伊沒有跟詹士賢 說要換怎樣的開關,因為伊認為詹士賢是專業,詹士賢修理 時說平常時有空要拿空氣噴槍清,不要讓粉塵卡在開關上。 第二次是同一天晚上7 點多,當時還有人在上班,員工就打 電話給伊說起火,伊就叫他們趕快撲滅,伊趕過去工廠,通 知屋主說早上換的怎麼又失火,當天晚上再請詹士賢到場, 詹士賢帶了一個電箱,說是防水的,就幫伊換了開關、電箱 外殼,說以後就不會了,當時伊已經不是負責人等語(本院 卷一第252 至253 頁)。詹士賢於另案證稱:孫乾德於5 年



前請伊去找郭來旺修理電箱燒掉問題,到場後孫乾德即離去 ,當時右邊總開關、左邊上面這排分路開關最右邊的開關燒 掉而已,原本是鐵的箱,換成白鐵的箱,燒掉的原因是工廠 做三合板,三合板的屑太多積在電源處,右邊總開關上面的 三個端子鎖螺絲那邊沒有絕緣,屑積太多導電往電線皮燒過 去,當時情況緊急,郭來旺叫伊趕快將原本的迴路接回去, 有交代郭來旺下班要用噴槍吹一吹。要避免燒掉,依伊的建 議,要做防塵、防爆,要做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取,整個 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電箱,機器也有其他的 電箱,全部都要拆掉重做,開關附近要保持乾淨,若有灰塵 清掉,會有幫助。因滋祐公司已經在生產,要停工才能重做 ,當天通知伊去修理很緊急,修理完測試開關能正常運作, 就復工了,之後電器保養沒有找伊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 3 至129 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與詹士賢修繕之處 所不同。證人郭來旺雖證稱詹士賢係專業,然系爭工廠之用 電,乃郭來旺、郭政昇最清楚,詹士賢僅能就其專業依郭來 旺之指示進行修繕,且依郭來旺之證述可知,當天上午失火 時,公司係上班時間,晚上再度失火時,員工仍在上班,可 見詹士賢證稱滋祐公司已經在生產,要停工才能重做,當天 通知伊去修理很緊急,修理完測試開關能正常運作,就復工 了,之後電器保養沒有找伊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滋祐 公司因自己工廠之需求,請詹士賢緊急修繕後,即沒有再請 詹士賢依詹士賢意見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不能讓 灰塵跑進取,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電箱 ,機器也有其他的電箱,全部拆掉重做之事實,亦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詹士賢為進安裝適當箱體維修等義務,亦非有據 。
㈤從而,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滋祐公司自行委請技師設置之分 路開關短路所致,且經詹士賢依證人郭來旺之指示修繕後, 並未依詹士賢意見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不能讓灰 塵跑進取,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電箱, 機器也有其他的電箱,全部拆掉重做,系爭火災事故即非可 歸責於孫乾德提供之廠房設施有瑕疵或未選任具合格水電執 照之人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安裝、維修等行為之注意 義務或詹士賢未盡安裝適當箱體、維修義務,致生系爭火災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㈥又原告主張孫乾德、詹士賢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有據,其損害若干,即無庸審 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滋祐木業有限公司8,810,03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1, 29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火土1,08 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輝即興輝 木業行3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1/1頁


參考資料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