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陳登茂
陳志明
陳春章
陳大弘
黃慶輝
陳宗賢
陳天祥
陳明裕
何文戶
邱協祥
陳榮俊
陳耀宗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萍
李祥
李在祥
李居祥
李榮祥
陳凱孟
陳振宗
陳玉鳳
陳讚福
陳讚丁
陳素華
陳讚益
陳月英
黃姵均
陳姵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鈴雯
被 告 陳永生
陳月燕
陳月仙
黃陳明珠
陳明來
陳國志
陳朝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立
被 告 陳國賓
陳國文
陳金葉
陳金鳳
陳居旺
陳來金
陳美玉
陳美月
陳美杏
陳頂蘭
陳秀英
陳慈善
陳昭明
陳昭雄
蔡黃素花
蔡黃秋菊
黃春成
黃春貴
劉黃秋霞
楊登裕(即楊陳明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娟(即楊陳明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政安(即楊陳明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欣蓉(即楊陳明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生(即陳太清之承受訴訟人)
曾金興(即曾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曾金木(即曾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姚曾淑美(即曾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玉
陳鈺儒
陳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如附表二、附圖一(六零五地號土地部分)、附圖二(六零五之四地號土地部分)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一應由如附表二所示六零五地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編號18之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九應由如附表二所示六零五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編號18之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午○○、黃○○、辛○○、c○○、酉○○、壬○○、 地○○、己○○、P○○、Q○○、辰○○、H○○、M○ ○、寅○○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親自 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列被告之楊陳明雲(民國108 年9月21日歿)、陳太清(109年1月26日歿)、曾陳玉花( 109年1月5日歿)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有其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3月4日 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4978號函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 98號卷,下稱審訴卷,卷一第253、281至287、517頁、卷二 第55至63頁),原告已聲明應由楊陳明雲之繼承人即被告g ○○、h○○、f○○、e○○、陳太清之繼承人即被告寅 ○○、曾陳玉花之繼承人即被告X○○、W○○、庚○○○ 承受訴訟(見審訴卷一第309頁、審訴卷二第29頁),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段605(面積2250.32平方公尺)、605-4地號土地(面積 912.8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建有房屋使用 中,無不得分割或分管協議,請求裁判分割,並以109年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互為補償。又 共有人陳記已死亡,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地○○以:對如附表二方式分配位置無意見,然面積仍 希望依應有部分比例作完足分配,而非受補償不足部分等語 置辯。其餘被告對歷經多次修改後如附圖所示最終分割方案 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已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 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之陳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高 市地仁登字第110705693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訴卷,卷二第31至41頁),原告 訴請渠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維持共有,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00○000號房屋 、同路42巷1、3、5號房屋,其中38巷5-3號、38巷5號房屋 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5、 166建號建物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8 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99005493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本院 109年7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533600號函 覆大同段165、1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參考圖、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481300 號函可考(見審訴卷二第215至235頁、訴卷一第134至169、 178至18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可考(見訴卷一第134至155頁、 訴卷二第198至207頁),堪信為真。
㈢本件兩筆土地係以維持使用現狀之方式為合併分割,因陳記 之繼承人以外之被告多已將房屋建在605地號土地上,致該 筆土地分配不足,已無多餘空間可作調整。就分配不足部分 ,經原告、被告午○○2人與被告辛○○協議結果,及經被 告黃○○、己○○、c○○、P○○、Q○○、辰○○、甲 ○○6人與被告M○○協議結果,分配取得605-4地號土地部 分、日後將分別轉售被告辛○○、M○○,以同時解決受分 配不足及須找補之問題,有渠等陳報狀(見訴卷二第178至 189頁),有助於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堪屬妥適。至於原 告、被告寅○○仍分別有0.03、0.01平方公尺受分配不足, 及被告地○○不願出售2.64平方公尺部分,因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僅能以金錢補償。是以,如附表二、附圖一(605地 號土地)、附圖二(605-4地號土地)之方式分割,核屬適
當,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605地號土地面積2250.32平方公尺、605-4地號土地面積 912.8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159、164頁),是 兩筆土地價值之比例約為71%:29%,故本件訴訟費用中71% 應由605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其餘29%應由605-4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一(605地號土地部分):
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605-4地號土地部分):
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陳記之繼承人50人,包括附表二編號9壬○○,均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
│丁○、乙○○、丙○○、戊○○、L○○、F○○、巳○○、T○○、R○○、陳│
│素華、S○○、子○○、d○○、U○○、卯○○、丑○○、癸○○、b○○○、│
│亥○○、I○○、H○○、J○○、G○○、宙○○、玄○○、戌○○、V○○、│
│宇○○、申○○、D○○、壬○○、C○○、E○○、K○○、未○○、O○○、│
│A○○、B○○、k○○○、j○○○、Z○○、a○○、i○○○、g○○、楊│
│雅娟、f○○、e○○、X○○、W○○、庚○○○。 │
└────────────────────────────────────┘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在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得位置/面積 │
│號│ ├──────┬──────┤605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甲、甲1、甲2、乙、丙、丁、E、戊、己、辛、壬、癸、申 │
│ │ │605地號 │605-4地號 │605-4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酉、午、午1、午2、丑、未、未1、未2 │
├─┼────┼──────┼──────┼───────────────────┬─────────────────┤
│1 │天○○ │1/24 │1/18 │編號丙/38.82㎡、 │編號E/244.02㎡、編號甲1/21.81㎡、 │
│ │ │ │ │編號午1/14.40㎡ │編號甲2/12.65㎡,合計278.48㎡, │
├─┼────┼──────┼──────┼───────────────────┤按天○○3276/10000、N○○1895/100│
│2 │N○○ │1/24 │0 │編號乙/40.98㎡ │00、午○○2058/10000、黃○○2771/1│
├─┼────┼──────┼──────┼───────────────────┤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
│3 │午○○ │1/24 │1/24 │編號丁/60.06㎡、編號午2/14.41㎡部分 │ │
├─┼────┼──────┼──────┼───────────────────┤ │
│4 │黃○○ │1/24 │1/24 │編號甲/40.23㎡。 │ │
│ │ │ │ │及與己○○、c○○、P○○、Q○○、陳│ │
│ │ │ │ │玉萍、甲○○共有605-4地號土地上編號未 │ │
│ │ │ │ │1(其上為M○○之房屋高雄市鳥松區坔埔 │ │
│ │ │ │ │路42巷1號)之82.79㎡部分,黃○○之應有│ │
│ │ │ │ │部分比例為17406/100000 │ │
├─┼────┼──────┼──────┼───────────────────┴─────────────────┤
│5 │辛○○ │15/360 │15/360 │編號午/131.80㎡(可自鄰地壬○○之編號酉地籍線至前方M○○房屋滴水線寬度2.4│
│ │ │ │ │9公尺通道對外通行) │
├─┼────┼──────┼──────┼─────────────────────────────────────┤
│6 │己○○ │16/360 │16/360 │編號申/82.22㎡,及與黃○○、c○○、P○○、Q○○、辰○○、甲○○共有605-│
│ │ │ │ │4地號土地上編號未1之82.79㎡部分,己○○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0504/100000 │
├─┼────┼──────┼──────┼─────────────────────────────────────┤
│7 │c○○ │17/360 │17/360 │編號癸/148.32㎡,及與黃○○、己○○、P○○、Q○○、辰○○、甲○○共有605│
│ │ │ │ │-4地號土地上編號未1之82.79㎡部分,c○○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68/100000 │
├─┼────┼──────┼──────┼─────────────────────────────────────┤
│8 │酉○○ │49/360 │49/360 │編號戊/430.55㎡ │
├─┼────┼──────┼──────┼─────────────────────────────────────┤
│9 │壬○○ │13/360 │13/360 │編號酉/114.23㎡(編號酉上房屋滴水線至前方地籍線間寬度1.59公尺,地籍線至前 │
│ │ │ │ │方M○○房屋滴水線寬度2.49公尺) │
├─┼────┼──────┼──────┼─────────────────────────────────────┤
│10│P○○ │19/1080 │19/1080 │編號己/487.33㎡按P○○、Q○○、辰○○、寅○○、Y○○應有部分比例各11096│
├─┼────┼──────┼──────┤/100000、11097/100000、11097/100000、33355/100000、33355/100000之比例維持 │
│11│Q○○ │19/1080 │19/1080 │共有。 │
├─┼────┼──────┼──────┤P○○、Q○○、辰○○與黃○○、己○○、甲○○共有605-4地號土地上編號未1之│
│12│辰○○ │19/1080 │19/1080 │82.79㎡部分,P○○、Q○○、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96/100000 │
├─┼────┼──────┼──────┼─────────────────────────────────────┤
│13│寅○○ │37/720 │37/720 │編號己/487.33㎡按P○○、Q○○、辰○○、寅○○、Y○○應有部分比例各11096│
├─┼────┼──────┼──────┤/100000、11097/100000、11097/100000、33355/100000、33355/100000之比例維持 │
│14│Y○○ │37/720 │37/720 │共有。 │
├─┼────┼──────┼──────┼─────────────────────────────────────┤
│15│地○○ │47/360 │47/360 │編號辛/410.33㎡ │
├─┼────┼──────┼──────┼─────────────────────────────────────┤
│16│甲○○ │27/360 │27/360 │編號壬/232.99㎡,及與黃○○、己○○、P○○、Q○○、辰○○共有605-4地號土│
│ │ │ │ │地上編號未1之82.79㎡部分,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134/100000 │
├─┼────┼──────┼──────┼─────────────────────────────────────┤
│17│M○○ │ 0 │ 2/72 │編號丑/25.36㎡(丑上有其房屋,房屋其餘坐落在編號未1、未2上) │
├─┼────┼──────┼──────┼─────────────────────────────────────┤
│18│附表一所│1/6 │1/6 │編號未/470.37㎡、編號未2/59.51㎡(未2上有M○○房屋),維持公同共有 │
│ │示陳記之│ │ │依M○○之訴訟代理人H○○與辛○○間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合意,編號丑之北側地│
│ │繼承人 │ │ │籍線為M○○之房屋滴水線,非冷氣機外緣(辛○○同意不會要求拆除既有冷氣機)│
│ │ │ │ │,故編號丑之面積25.36㎡、編號未1之面積82.79㎡均自房屋滴水線往南移,故所餘 │
│ │ │ │ │M○○房屋占用未2之面積為59.51㎡ │
└─┴────┴──────┴──────┴─────────────────────────────────────┘
附表三(分割後須找補之計算):
┌─┬───┬────┬────┬───┬────┬────┬────────────────────────────┐
│編│所有 │分割前 │分割後取│109年 │差額 │應付/收 │備註 │
│號│權人 │應有部 │得部分 │公告 │面積 │地償額 │ │
│ │ │分 │ │ │ │ │ │
├─┼───┼────┼────┼───┼────┼────┼────────────────────────────┤
│1 │天○○│144.48 │144.45 │18,000│-0.03 │+540 │丙38.82+E1(278.48*32.76%)+午1=144.45 E1=E+甲1+甲2 │
├─┼───┼────┼────┼───┼────┼────┼────────────────────────────┤
│2 │N○○│93.76 │93.76 │ │0 │0 │乙 40.98+278,48*18.95% │
├─┼───┼────┼────┼───┼────┼────┼────────────────────────────┤
│3 │午○○│131.80 │131.80 │ │0 │0 │丁60.06+278.48*20.58% +午2=131.80 │
├─┼───┼────┼────┼───┼────┼────┼────────────────────────────┤
│4 │黃○○│131.80 │131.80 │ │0 │0 │甲40.23+278.48*27.71% +未1之82.79*17406/100000 │
├─┼───┼────┼────┼───┼────┼────┼────────────────────────────┤
│5 │辛○○│131.80 │131.80 │ │0 │0 │午 │
├─┼───┼────┼────┼───┼────┼────┼────────────────────────────┤
│6 │己○○│140.59 │140.59 │ │0 │0 │申82.22+未1之82.79*70504/100000=140.59 │
├─┼───┼────┼────┼───┼────┼────┼────────────────────────────┤
│7 │c○○│149.37 │149.37 │ │0 │0 │癸148.32+未1之82.79*1268/100000=149.37 │
├─┼───┼────┼────┼───┼────┼────┼────────────────────────────┤
│8 │酉○○│430.55 │430.55 │ │0 │0 │戊 │
├─┼───┼────┼────┼───┼────┼────┼────────────────────────────┤
│9 │壬○○│114.23 │114.23 │ │0 │0 │酉 │
├─┼───┼────┼────┼───┼────┼────┼────────────────────────────┤
│10│P○○│55.65 │55.65 │ │0 │0 │己487.33*11096/100000+未1之82.79*1896/100000=55.65 │
├─┼───┼────┼────┼───┼────┼────┼────────────────────────────┤
│11│Q○○│55.65 │55.65 │ │0 │0 │已487.33*11097/100000+未1之82.79*1896/100000=55.65 │
├─┼───┼────┼────┼───┼────┼────┼────────────────────────────┤
│12│辰○○│55.65 │55.65 │ │0 │0 │己487.33*11097/100000+未1之82.79*1896/100000=55.65 │
├─┼───┼────┼────┼───┼────┼────┼────────────────────────────┤
│13│寅○○│162.55 │162.54 │ │-0.01 │+180 │己 487.33*33355/100000 │
├─┼───┼────┼────┼───┼────┼────┼────────────────────────────┤
│14│Y○○│162.55 │162.55 │ │0 │0 │己 487.33*33355/100000 │
├─┼───┼────┼────┼───┼────┼────┼────────────────────────────┤
│15│地○○│412.97 │410.33 │ │-2.64 │+47520 │辛 │
├─┼───┼────┼────┼───┼────┼────┼────────────────────────────┤
│16│甲○○│237.24 │237.24 │ │0 │0 │壬232.99+未1之82.79*5134/100000=237.24 │
├─┼───┼────┼────┼───┼────┼────┼────────────────────────────┤
│17│M○○│25.36 │25.36 │ │0 │0 │丑 │
├─┼───┼────┼────┼───┼────┼────┼────────────────────────────┤
│18│陳記之│527.20 │529.88 │ │+2.68 │-48240 │未+未2=470.37+59.51=529.88 │
│ │繼承人│ │ │ │ │ │ │
├─┼───┼────┼────┼───┼────┼────┼────────────────────────────┤
│合│ │3163.19 │3163.19 │ │-2.68 │+48240 │ │
│計│ │ │ │ │+2.68 │-48240 │ │
└─┴───┴────┴────┴───┴────┴────┴────────────────────────────┘
附表四(找補明細):
┌─┬───┬────────┬───────────────┐
│ │ │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陳記之繼承人應負擔補償金額 │
│ │ │金額(元) │(元) │
├─┼───┼────────┼───────────────┤
│1 │天○○│540 │ │
├─┼───┼────────┼───────────────┤
│2 │N○○│0 │ │
├─┼───┼────────┼───────────────┤
│3 │午○○│0 │ │
├─┼───┼────────┼───────────────┤
│4 │黃○○│0 │ │
├─┼───┼────────┼───────────────┤
│5 │辛○○│0 │ │
├─┼───┼────────┼───────────────┤
│6 │己○○│0 │ │
├─┼───┼────────┼───────────────┤
│7 │c○○│0 │ │
├─┼───┼────────┼───────────────┤
│8 │酉○○│0 │ │
├─┼───┼────────┼───────────────┤
│9 │壬○○│0 │ │
├─┼───┼────────┼───────────────┤
│10│P○○│0 │ │
├─┼───┼────────┼───────────────┤
│11│Q○○│0 │ │
├─┼───┼────────┼───────────────┤
│12│辰○○│0 │ │
├─┼───┼────────┼───────────────┤
│13│寅○○│180 │ │
├─┼───┼────────┼───────────────┤
│14│Y○○│0 │ │
├─┼───┼────────┼───────────────┤
│15│地○○│47,520 │ │
├─┼───┼────────┼───────────────┤
│16│甲○○│0 │ │
├─┼───┼────────┼───────────────┤
│17│M○○│0 │ │
├─┼───┼────────┼───────────────┤
│18│陳記之│ │48,240 │
│ │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