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7號
CTDV,109,國,7,202201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吳堃寧即慶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環球水泥公司再委託伊運送至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工地(下稱系 爭工地)。詎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劉冠圻於民國108 年7 月 16日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系爭工地,途中自高雄市彌陀 區南寮路向北方向轉彎後,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通路行駛至同段819 、820 、822 、 823 地號等4 筆土地交界處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劉冠 圻在尚未轉進系爭工地前,先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沿820 、81 9 地號土地之東側通路繼續往前行駛至其車尾通過系爭路口 後,欲以系爭車輛之車尾倒車進入系爭工地,劉冠圻駕駛系 爭車輛於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系爭車輛所在地即819 、 823 地號土地上相鄰處位於南側之水泥通道之水泥鋪面(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塌陷,系爭車輛因而陷落(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所施作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在無建築線之情況下 ,自不能與一般合法建築建物以建築線作為工區範圍,違章 建築相較一般合法建物而言,既無相關主管機關把關之可能 ,更應注重工地安全之維護,故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事故地 點既係欲運送混凝土至位於工地旁之泵浦車,並未逾越合理 使用範圍,系爭事故地點自屬本件之工區範圍,被告未依建 築法第15條、第63條規定,於系爭工地設置專職人員負責工



地維安,致系爭車輛毀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在系爭車輛 之前,已有其他8 臺車輛載運混凝土以先行駛至系爭事故地 點再倒車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被告顯有預見而未為任何指 示、阻止之行為,是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不堪 使用,伊係於107 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購入系爭車輛,且為整修系爭車輛至得運送貨物之程度,共 支出667,920 元,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系爭車輛之油 錢5,196 元、救援費用73,500元及拖吊費用6,000 元,伊所 受損害總計1,002,616 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2,616 元,及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環球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交卸貨前之 責任,應由環球水泥公司負責,至於環球水泥公司再委託原 告或其他公司運送預拌混凝土,其責任歸屬與伊無涉。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三節第11條規定,水泥混凝 土載重為2,300 公斤/ 立方公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內容記 載系爭車輛可載重7.7 噸,總重量21噸,再比對該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所載,系爭車輛淨重21,210公斤,總重量34,430公 斤,故可載數量為3.35立方公尺,惟系爭車輛卻載9 立方公 尺,超載5.65立方公尺,已遠遠超出所承載之重量,故系爭 車輛超載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不論系爭事故地點水 泥道路之管理維護不善或系爭車輛之車載狀況,其責任歸屬 均與伊無關。伊為土木包工業,無建築法第15條之適用,系 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運送途中之交通安全風險管控,在未 到達建築工地卸料前,其責任應自行負擔。又系爭工地得以 車頭方向行駛進入後再迴轉,非必以車尾倒車之方式進入, 事故發生當日,有其他載運混凝土之車輛係以車頭方向駛入 系爭工地再迴轉。原告主張以250,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惟 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書所載之購入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與系爭車輛牌照號碼KEC-9109號不同,且該汽車買賣契 書為私文書,伊否認真正。原告所提出有關整修車輛667,82 0 元之單據大多為估價單,非完整收據,且未能證明是否用 於系爭車輛,伊否認真正。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6日發生 事故,原告所提出之油錢單據為108 年7 月13日,另原告所 主張之救援費用73,500元過高,且原告提出之拖吊費收據為 私文書,伊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7、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第三人承包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被告向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請環球水泥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送至820 地號土地上之工地即系爭工地。 ⒉環球水泥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運送被告所購買之預拌 混凝土之車輛中,有部分車輛係環球水泥公司委託原告 以原告所有之車輛進行運送。
劉冠圻於系爭事故108 年7 月16日發生時受僱於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 之車輛,劉冠圻於108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16分駕駛系 爭車輛自環球水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場出發,途中自高 雄市彌陀區南寮路向北方向轉彎後,沿870 、820 地號 土地東側之通路行駛至819 、820 、822 、823 地號等 4 筆土地交界處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劉冠圻在尚 未轉進系爭工地前,係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沿820 、819 地號土地之東側通路繼續往前行駛至其車尾通過系爭路 口後,欲以系爭車輛之車尾倒車進入系爭工地,劉冠圻 駕駛系爭車輛於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系爭車輛所在 地即819 、823 地號土地上相鄰處位於南側之水泥通道 之水泥鋪面塌陷,系爭車輛因而陷落。
⒋自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向北方向轉彎後,位於870 、82 0 地號土地之東側延伸至819 、820 、822 、823 地號 等4 筆土地交界處之通路,以及自交界處之系爭路口繼 續向北延伸之通路乃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通路。 ⒌820 地號土地為陸地,822 、823 、819 地號土地依序 位於820 地號土地之東側、東北角、北側。822 、823 、819 地號土地係供作魚塭使用。通過系爭路口後往北 即位於819 地號土地之東側與823 地號土地之西側間為 水泥通路,該水泥通路之兩側均為魚塭,該水泥通路之 路面中央沿途有設置水溝蓋。
⒍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同日仍 有車牌號碼000-00號、886-Y8號、135-BU號之車輛運送 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地。
⒎系爭車輛於80年6 月出廠,已於108 年7 月17日向高雄 市區監理站旗山監理站申請報廢(本院卷㈠第96、98 頁)。
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02,61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 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⒉經查,證人劉冠圻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證述:108 年 7 月16日原告派我們去環球水泥廠載混凝土去系爭工地 ;沒有人和我說108 年7 月16日載運混凝土去系爭工地 之路線,我是以自己過去的經驗,如果過去曾經有去過 那附近的地方,就找一條比較大條的、最近的路線來開 ;(問:請問你在108 年7 月16日開車到本院卷㈠第48 頁下方照片所示地點時,當日你是直接左轉以車頭方向 駛入位於電線桿左側的工地?還是繼續往前開超過電線 桿,再以車尾左轉進入工地?)我是繼續往前開超過電 線桿,再以車尾左轉進入工地。(問:請問是誰要求你 往前開再倒車進入工地?還是你自己決定這種開法?) 因為看道路的寬度一定要開超過電線桿再倒車才能夠進 入工地,這是我自己決定這麼開的,因為如果沒有用倒 車方式進去,沒有辦法靠近打水泥的車等語(本院卷㈡ 第286 、288 頁),據此足證劉冠圻於108 年7 月16日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地之交通路線及進入工地前先 繼續往前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欲以車尾倒車進入工地之 行為,均係劉冠圻自行選擇決定,並非因被告之指示或 要求所致。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施 以不法加害行為之故意、過失與具體行為內容,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 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 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 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 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 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復按建



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工 程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主要出入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 、警告標誌,並應於可能發生事故之處所增設危險標誌 ,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柵,高雄市政府建 築施工注意事項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建築法、高 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再參諸臺南市、嘉義市南投縣基隆市新竹市彰化縣、臺東縣就上開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 7 條規範之事項,分別於各該縣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 管制要點明訂:「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 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 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 之引導者,在場指揮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 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 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之條文,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 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及警示標誌,車輛進 出時,並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依此可知,建築物施 工場所於車輛出入口進行管制或派人指揮之規範目的係 為提醒周遭行人、車輛注意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及疏導 交通,其相關規範所欲防止之損害應為該進出工地之車 輛、周遭行人、車輛在該車輛於出入施工場所之入出口 之際,因彼此或一方間疏未注意所致碰撞或相關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不包括施工車輛前往工地之交通路線或其 進入工地前自行選擇行駛至何地點再予倒車等駕駛行為 。
⒉查被告所營之營業項目為土木包工業,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審國字卷第129 頁)。 又被告向第三人承包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向環球 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請環球水泥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送至位於82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地,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自應負上開建築法 第63條、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7 條所定維護 安全及防範義務。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被 告未設置專職人員負責工地維安,亦未向劉冠圻告知在 系爭工地入口處就要左轉,未阻止劉冠圻以車尾倒車之



方式進入工地,已違反建築法第15條、第63條規定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承攬興建 房屋之地點位於820 地號土地上;另自高雄市○○區○ ○路○○道路鄰○○000 地號土地之東側向北方向轉彎 後,位於870 、820 地號土地之東側延伸至819 、820 、822 、823 地號等4 筆土地交界處之通路,以及自交 界處之系爭路口繼續向北延伸之通路乃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通路;劉冠圻將系爭車輛行駛至819 、820 、822 、823 地號等4 筆土地交界處之系爭路口,在尚未轉進 系爭工地前,先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沿820 、819 地號土 地之東側通路繼續往前行駛至其車尾通過系爭路口後, 欲以系爭車輛之車尾倒車進入系爭工地,劉冠圻駕駛系 爭車輛於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系爭車輛所在地即81 9 、823 地號土地上相鄰處位於南側之水泥通道之水泥 鋪面塌陷,系爭車輛因而陷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82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泰州所有,819 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陳蔡美惠蔡東文黃蔡秀枝蔡麗華、蔡麗 美及蔡麗真共有,82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康榮所有等 情,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至13頁、第16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819 、 823 地號兩筆土地之南側相鄰處之水泥通路上,819 、 823 地號土地與系爭工地即8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 同,且819 、823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系爭工程之建物 或施工物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通路,亦非位於被告興建房屋之820 地號土地上, 自非屬系爭工程之工區。
⒋再者,依劉冠圻證述:其記得現場只有在靠近打水泥車子附近,有一個打水泥工人在指揮交通,指揮他們 如何靠近打水泥車子;系爭路口處並無任何人員在該 處指揮其行進方向等語(本院卷㈡第292 頁),惟被告 雖未在系爭路口前即進入系爭工地之處所派人指揮交通 ,或未阻止劉冠圻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然因上開建築法及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顯然在於預防施工場所入出口處因 車輛進出所生之交通事故及疏導交通,而不在管制該等 車輛進入工地前其所自行選擇之交通路線及行進方向。 從而,原告援引建築法第15條、第63條規定,主張被告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16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