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曾敏豪
被 告 蕭振軒
蕭振軒之父親
蕭振軒之母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振軒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前某日,經友 人許凱掄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大吉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許去電原告曾敏豪,先後冒稱中 華電信員工、警察張俊義及陳永發主任身分,佯稱因欠繳電 信費用、遭冒辦電話、與通緝犯聯繫並為共犯為由,需暫交 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 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裝入信封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原告 住處外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 並告知來電者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蕭振軒則依「老闆 」及「大吉」之指示,取走上開信封袋,再步行至京吉三路 171 號旁之某公園內,將信封袋交付予「大吉」,「大吉」 旋將信封袋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提款卡取出交付被告蕭振軒,被告蕭振軒旋依指示 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 被告蕭振軒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 而被告蕭振軒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其 父、母親自應與被告蕭振軒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69,000 元, 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蕭振軒對其犯罪,雖經檢察官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600號),然迄至111 年 1 月6 日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原告於111 年1 月5 日即向本院 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 記章可憑,是就原告所指被告蕭振軒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