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曾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
執聲沒字第42號、110 年度執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曾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壹 仟元保證金,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其餘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 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