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2 年確定, 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111年1 月5 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95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5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 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7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