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易天」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擔任店員 ,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2時13分許,在上址超商門口外 電話亭發現張舜淵所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 -0000號),為測試該信用卡之刷付功能是否正常,遂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超商以免簽名感應方式,試刷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迨其確認該卡仍可正常使用後 ,旋將上開刷卡紀錄予以取消;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
(二)張偉杰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刷卡消費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持卡進行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刷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在該簽帳單上偽造「林易 天」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舜淵、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舜淵接收中國信託發出刷卡 消費簡訊通知始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嗣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張偉杰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將上開信用卡1張交付警方扣案
(業經警發還張舜淵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舜淵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信用卡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OK楠梓楠陽店 交接班現金稽核表、冒用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林易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所有財物,並即擅自使用被害人之 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 卡交易之秩序,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告訴代理人1萬元 ,有和解書1份可參(偵卷第27頁),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 害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堪認頗有悔意,是歷此偵、審程序後 ,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2罪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因法治觀念欠缺,再 次觸犯法網,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林易天」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因已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1.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已由被害人張舜淵領回乙節,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務,未經扣案,原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既已達成和 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故難認其尚保 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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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時間│盜刷商品 │盜刷地點特約│盜刷金額│簽單偽│備註 │
│號│ │ │商店 │(新臺幣)│造之簽│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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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7月│遊戲點數 │OK楠梓楠陽店│3,000元 │無 │取消交│
│ │26日22時│ │ │ │ │易 │
│ │26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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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年7月│遊戲點數 │OK高雄重立店│10,000元│林易天│交易成│
│ │26日23時│ │ │ │ │功 │
│ │44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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