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霖
被 告 陳長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損害賠償。
二、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均為長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騏 公司)股東,由丙○○擔任公司負責人。緣長騏公司缺乏資 金周轉,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長騏公司與當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當代綠能公司)簽立石墨烯複合型防火粉材銷售代 理授權為由,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大社 區某址工廠內,向乙○○佯稱:為取得當代綠能公司之石墨 烯複合型防火粉材南部銷售代理,需交付當代綠能公司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日後販售可以獲利,1年後保證 金即可全數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31 日以景泰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長騏公司向臺灣 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長騏公司臺銀帳 戶),甲○○、乙○○再將此筆費用挪至他用。嗣因1 年期 限屆滿未退還該筆保證金,經乙○○詢問當代綠能公司,始 知悉並無收受保證金乙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而與當代綠能公司洽談、簽訂代理權部分,亦
經證人即當代綠能公司負責人蘇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 ,另有銷售代理授權書影本、當代綠能公司109年1月14日10 9年GF0001 號函、匯款單影本、長麒公司臺銀帳戶及丙○○ 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影本、由丙○○製作關於三人 於合夥期間支出、收入之會計帳簿影本、當代綠能公司- 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當代綠能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 年GF1022號函、109年11月4日109年GF1104號函各1份在卷可 查。因有上開證據,足證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2 人不顧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挪做 他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甲○○自陳 其有把金錢做自己的私人用途,100 萬全部到我手上了等 語,被告丙○○則是運用在長麒公司等情;暨被告甲○○ 自始均坦承、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並皆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願分期賠償100 萬元;被告丙 ○○願賠償15萬元,被告丙○○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當 時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暨2 人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一起經營 消防事業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甲○○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丙○○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適當,遂量 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甲○○ 遵守和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我 有用私人用途,公司不做了,乙○○的100 萬全部到我手 上了等語,再參上開被告丙○○所製作支出、收入之會計 帳簿影本,足證被告丙○○對於犯罪所得並無支配,且嗣 後被告丙○○也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如上述,是應認就 被告丙○○部分,其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
(二)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被告甲○○願意賠償100 萬元,而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 行力,已有足夠之保障,也應確實剝奪了被告之犯罪所得 ,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不用在刑案沒收,我不想另外跟檢察官聲請,由被告直 接匯款給我就好了等語,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甲○○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即新臺幣壹佰萬予原告乙○○,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二、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剩餘之伍拾萬元。三、上開給付均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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