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6號
CTDM,111,審交易,8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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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軒於民國110年2月 2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藍昌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藍昌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 有楊斯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依倩 沿援中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楊斯惟蔡依倩均人車倒地,造成楊斯惟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依倩則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李志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 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斯惟、蔡 依倩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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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