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交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春 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23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仁雄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告訴人伍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 訴人伍俊銘沿仁雄路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被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伍紹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伍紹齊、伍俊銘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伍紹 齊因而受有右手腕及手掌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腰擦傷、 左大腿挫傷、左膝、左腿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伍俊銘則因而受有左肘、左手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
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