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5號
CTDM,111,審交易,2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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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守華(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11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明雪,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南往北行駛至該 路段與重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重義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許黃文銀( 下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重義路西往東直行至此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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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