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
9819號、108年度毒偵第2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819號、108年度毒偵第24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業經期滿,而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另扣案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819號、108年度毒偵第24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9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日且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61381號,偵卷第89頁)存卷可參,足 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