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昌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號之廠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因駕車抽菸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定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2、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 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 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