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6號
CTDM,111,交簡,66,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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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平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平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 14時1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平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 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莊平雲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平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1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 3線與清興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平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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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