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豐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被告逾5年再犯酒後 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