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2號
CTDM,111,交簡,5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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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酒精 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 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吳昭進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進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間,在高雄 市內門區牛稠崙3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0 年11月5 日0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 時 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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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