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裁定 字號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欄第14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10 年12月6 日12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 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 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黃兆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霖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 萬5000元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 年12月6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60公里處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