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1號
CTDM,111,交簡,26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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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補 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0 年9 月4 日17時許起至同日 18時許止」;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測定紀錄 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3號
被 告 張華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9樓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7 年4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5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 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9樓住處飲用 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4 巷口,不慎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來 處理,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容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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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