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9號
CTDM,111,交簡,16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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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堅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5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 3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7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鄉道00號前,不 慎與前方停等紅燈之黃美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14分許 ,測得葉志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180956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 年6 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市警字第B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109 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 元)確定, 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10 年3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 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上開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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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