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5號
CTDM,111,交簡,14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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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森安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 寮漁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飲畢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復承前犯意,於 同日20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餐。嗣 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口,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 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7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 1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BCVA40371 、BCVA403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 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 年12月3 日18時許之酒 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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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