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號
CTDM,111,交簡,10,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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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8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 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楊日團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日團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明華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南向356.9 公里處,為執 行專案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日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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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