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265號、110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婉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婉寧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8 月中、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 區,將其申辦之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張豪文(其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由張豪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 開左營郵局帳戶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張 豪文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張豪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已提領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 、4 「匯款金額」欄 位所示),而以此方式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郵
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其中部分款項隨即遭圈存( 遭圈存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 至4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因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 出該等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未得逞 。
(二)於109 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星茶 餐酒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透過 不知情之友人吳靜柔交付予張豪文,由張豪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張豪文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張豪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 訴人,致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5 所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婷、王紹丞、鍾翔恩、陳耀任、王修榕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薏婷之網路 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 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紹丞之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翔恩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耀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修榕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左 營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張豪文,供 張豪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 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3、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 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 。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
4、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及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匯入5,123 元該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告訴人,既已將附表編號 2 、3 、4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帳戶 內,使詐欺集團對上開匯入之款項,在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帳戶未成為警示帳戶前,得自由支配,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詐欺集團之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均已既遂無 疑。惟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5, 123 元,嗣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無訛,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然:
(1)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依法告知幫助犯洗錢罪及其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論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 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再次變 更法條,附此敘明。
(2)就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匯入5,123 元部分,因與附表編 號4 所示告訴人匯入1 萬2,123 元旋遭提領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已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是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無庸變更法條, 在此敘明。
5、再被告分別以一個提供左營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各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6、想像競合關係:
(1)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
被告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4 所示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助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2 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
(2)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
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7、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 罪,犯罪 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
又被告上開2 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2 次洗錢犯罪,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素行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2 個帳戶內之 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 2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再 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 供上開2 個帳戶而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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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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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薏婷│109年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109年10月7日│4萬9,989元│何婉寧上開│
│ │ │月7日18 │電話予王薏婷,佯稱│18時55分許 │(已提領)│左營郵局帳│
│ │ │時11分許│:係白木耳網路食品│ │ │戶 │
│ │ │ │,公司作帳小姐將信│ │ │ │
│ │ │ │用卡選項勾錯,誤設│ │ │ │
│ │ │ │為分期付款,需透過│ │ │ │
│ │ │ │金融機構人員,操作│ │ │ │
│ │ │ │網路銀行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云云,致使王薏婷│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2 │鍾翔恩│109年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109年10月7日│1萬7,123元│何婉寧上開│
│ │ │月7 日18│電話予鍾翔恩,佯稱│19時38 分許 │(遭圈存)│左營郵局帳│
│ │ │時59分許│:係臉書賣場購物之│ │ │戶 │
│ │ │ │人員,須透過金融機│ │ │ │
│ │ │ │構人員,操作ATM 解│ │ │ │
│ │ │ │除交易云云,致使鍾│ │ │ │
│ │ │ │翔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3 │陳耀任│109年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109年10月7日│8,123元 │何婉寧上開│
│ │ │月7日某 │電話予陳耀任,佯稱│19時42分許 │(遭圈存)│左營郵局帳│
│ │ │時許 │:係FRESH02 網路賣│ │ │戶 │
│ │ │ │場之人員,須透過金│ │ │ │
│ │ │ │融機構人員,操作網│ │ │ │
│ │ │ │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 │ │ │
│ │ │ │云云,致使陳耀任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4 │王修榕│109年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109年10月7日│1萬2,123元│何婉寧上開│
│ │ │月7日19 │電話予王修榕,佯稱│19時47分許 │(已提領)│左營郵局帳│
│ │ │時13分許│:係網路賣家之人員│ │ │戶 │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欲│ │ │ │
│ │ │ │將其升級VIP 會員,├──────┼─────┤ │
│ │ │ │會從銀行扣款,須透│109年10月7日│5,123元 │ │
│ │ │ │過金融機構人員,操│19時54分許 │(遭圈存)│ │
│ │ │ │作ATM 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使王修榕陷於錯│ │ │ │
│ │ │ │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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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紹丞│109年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109年10月7日│2萬9,000元│何婉寧上開│
│ │ │月6日21 │電話予王紹丞,佯稱│16時31分許 │(已提領)│中國信託帳│
│ │ │時許 │:係品居家好物購賣│ │ │戶 │
│ │ │ │場之客服人員,會計│ │ │ │
│ │ │ │小姐疏失導致多購買├──────┼─────┤ │
│ │ │ │一組枕頭,將多付1,│109年10月7日│1,000元 │ │
│ │ │ │000 元,須透過金融│16時32分許 │(已提領)│ │
│ │ │ │機構人員,操作ATM │ │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使├──────┼─────┤ │
│ │ │ │王紹丞陷於錯誤而陸│109年10月7日│2萬9,985元│ │
│ │ │ │續匯款。 │16時51 分許 │(已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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