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號
CTDM,110,訴,89,20220128,1

1/5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19、1119、1711、2034、2149、2150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078、4305、6633、6961 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617
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10589、10753、
10407、10412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82、541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可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安可明知其無付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以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五「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財物與郭安可( 其等交付之財物,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詐得財物」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 資料之正確性。




二、郭安可明知其無付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附表六編號1 部分)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附表六編號2 部分) ,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 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六「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 所示財物或載運服務與郭安可(其等交付之財物及被告獲取 之利益,詳見附表六「詐得財物/不法利益」欄所示)。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6、7、10、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至9、11 至20、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安可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 (下稱A案)併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併警二卷第2頁至第3 頁;併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併警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



五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 34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併偵二卷第26頁、第89頁至 第94頁;併偵三卷第30頁;併偵五卷第29頁至第33頁;併偵 七卷第37頁至第41頁;併偵八卷第35頁至第41頁;併偵九卷 第43頁至第44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5頁;訴一卷第34頁至 第39頁、第210 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31頁、第339頁 至第345頁;訴二卷第173頁、第188頁、第225頁】、【110 年度訴字第117號(下稱B案)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訴卷第66頁、第100頁、第188頁、第225 頁】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下稱C 案)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訴卷第148 頁、第153頁、第227頁、 第240頁、第277頁】、【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D 案) 訴卷第62頁、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6頁、第193 頁】、【110年度訴字第287號(下稱E 案)偵一卷第67頁至 第69頁;訴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56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欄所載)、證 人即被告胞兄郭浩銘於警詢(見A案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 、證人即勤天科技實業社負責人吳沛訓(見A 案警五卷第74 頁至第75頁)、證人即勤天科技實業社店員莊俊廷(見A 案 警五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品光數位臺中店店長王則 翔(見A 案警五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洪 淑娟(見A 案併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崴勝3C通 訊負責人蕭益昌(見A 案併偵七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警詢 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郭浩銘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A 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蕭益昌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A 案併偵七卷第57頁至第61頁)、門號00 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 案 他卷第19頁、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A 案 警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 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始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以其所有如附表 八編號1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型:iphone10)所傳 送或提示與各該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係藉由 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之文字,被告並持該轉帳交易明細之電 磁紀錄向各該告訴人表彰其已轉帳成功之意思,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 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 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 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 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他人作成之真正 文書,不變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 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傳



送或提示與各該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係被告 將其先前因轉帳取得之轉帳交易明細,利用修圖之方式, 改該交易明細之轉出帳號、轉入帳號、日期及金額為不實之 轉帳成功交易內容,格式並未改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A案訴一卷第37頁、第34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 係將其先前取得屬私文書之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竄改該 交易明細之帳號、日期及金額之內容,該私文書之本質並未 變,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私文書。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部分犯行,其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 向告訴人洪士偉佯稱將給付車資,致告訴人洪士偉誤信被告 有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為被告提供載運 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車資2,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⒋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 五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 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之變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認被告竄改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之部分內容,並傳送或提示與附表 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2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然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僅犯罪型 態有所不同,而無變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8、11、1 2 、14、15、16、17、20及附表六編號1 ),犯罪事實相同 ,自均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四雖有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詠鈞 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 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 應 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六編號2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利用不知情之張哲瑋提供及提領告訴人 蔡昀恩遭詐欺匯入張哲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五編號1至2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六編號1至2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於 緩刑期間內,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 物及獲取不法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之犯行,尚行使變造之轉帳交 易電磁紀錄,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及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該次 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告訴人黃浚哲、陳少澤、王 詠鈞、洪士偉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A案訴二卷第228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A 案訴二 卷第229 頁);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或取得各該 告訴人之諒解,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少澤、吳遵祈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少澤、吳遵祈 ,經被告陳稱明確(見A案訴二卷第224頁),而未能實際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 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A案訴二卷第228頁,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六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六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至2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六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手法相類,且行為時間,除附表四外,集中在民國10 9年10月至110年1 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及本案遭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高達27人,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四、沒收
犯罪所得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7、9至13、15至20、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詳 見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7、9至13、15至20、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詐得財物」欄所示),既經被告收取 ,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7、9至13、15至20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5、8、14所示被告各該次詐得之財物(詳見附 表一編號5、8、14「詐得財物」欄所示),既經被告變賣與 第三人,因而各獲取3萬5千元、1萬8千元、3萬4,500元等情 (詳見附表一編號5、8、1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5、8 (附表一編號8被告除上開變賣財物得款1萬8千元外,尚詐得 9 千元)、1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詳 見附表六「詐得財物/ 不法利益」欄所示),既經被告收取 ,而屬被告犯各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 七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乃供被告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經 被告供稱明確(見A案訴一卷第339 頁至第345頁;訴二卷第 2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之主 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1 所示未扣案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乃供被告本案 附表一編號8至20、附表五編號2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附 表六編號1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經 被告供稱明確(見A 案訴一卷第339頁、第345頁;訴二卷第 2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8至20、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 之主文欄中,均 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1所示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供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7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7 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該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不具 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至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可認 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黃芝瑋、李怡增、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21)┌──┬───┬───────┬────┬────────────┐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詐得財物│主 文│
│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1 │蕭亞均│被告於109 年10│⑴電腦主│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31日晚上9時 │機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一│54分許先後以臉│價值1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3 │書暱稱「Chen │元) │壹日。 │
│附表│頁至第│Lip Hao」、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7頁) │LINE暱稱「小銘│⑵現金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 │(笑臉圖示)」│1萬元( │電腦主機壹臺及新臺幣壹萬│
│ │ │聯繫蕭亞均,佯│起訴書漏│元,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
│ │ │稱有意購買蕭亞│載現金1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均欲出售之電腦│萬元,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主機,惟因蕭亞│經檢察官│時,追徵其價額。 │
│ │ │均帳戶內款項過│當庭補充│ │




│ │ │少,以致購買電│,見A案 │ │
│ │ │腦主機之款項1 │訴一卷第│ │
│ │ │萬元無法匯入云│311頁) │ │
│ │ │云,並將其先前│ │ │
│ │ │因轉帳取得之轉│ │ │
│ │ │帳交易明細,以│ │ │
│ │ │修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轉帳交易│ │ │
│ │ │明細之轉出帳號│ │ │
│ │ │、轉入帳號、日│ │ │
│ │ │期及金額改為│ │ │
│ │ │不實之轉帳成功│ │ │
│ │ │交易內容,而變│ │ │
│ │ │造屬準私文書之│ │ │
│ │ │交易明細電磁紀│ │ │
│ │ │錄,復使用其所│ │ │
│ │ │有未扣案之蘋果│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型:iphone10│ │ │
│ │ │)搭配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傳送該變 │ │ │
│ │ │造之轉帳交易明│ │ │
│ │ │細予蕭亞均而行│ │ │
│ │ │使之,表彰其已│ │ │
│ │ │將約定之交易金│ │ │
│ │ │額匯入蕭亞均指│ │ │
│ │ │定之帳戶內,以│ │ │
│ │ │此取信於蕭亞均│ │ │
│ │ │,致蕭亞均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9 │ │ │
│ │ │年11月2日上午2│ │ │
│ │ │時許在其位於高│ │ │
│ │ │雄市大社區住處│ │ │
│ │ │(地址詳卷)將│ │ │
│ │ │右列之⑴⑵財物│ │ │
│ │ │交與被告。 │ │ │
│ │ ├───────┴────┴────────────┤
│ │ │*蕭亞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
│ │ │ 15頁) │




│ │ │*蕭亞均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A案警一卷│
│ │ │ 第23頁至第29頁) │
│ │ │*被告傳送之變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1頁│
│ │ │ ) │
│ │ │*蕭亞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 │
│ │ │ 第33頁)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警一卷第21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53頁、│
│ │ │ 第5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49│
│ │ │ 頁至第51頁) │
├──┼───┼───────┬────┬────────────┤
│2 │森偉洋│被告於109年10 │蘋果廠牌│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31日某時許先│筆記型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後以臉書暱稱「│腦1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31│Chen Lip Hao」│機型: │壹日。 │
│附表│頁至第│、LINE暱稱「呈│MacBook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33頁;│」聯繫森偉洋,│Pro,價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A案併 │佯稱有意購買森│值7萬元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警三卷│偉洋欲出售之筆│) │機型:MacBook Pro),及 │
│ │第15頁│記型電腦,惟因│ │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至第17│未攜帶現金而改│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頁) │以匯款之方式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價金云云,並│ │徵其價額。 │
│ │ │將其先前因轉帳│ │ │
│ │ │取得之轉帳交易│ │ │
│ │ │明細,以修圖軟│ │ │
│ │ │體之方式,將該│ │ │
│ │ │交易明細之轉出│ │ │
│ │ │帳號、轉入帳號│ │ │
│ │ │、日期及金額│ │ │
│ │ │改為不實之轉帳│ │ │
│ │ │成功交易內容,│ │ │
│ │ │而變造屬準私文│ │ │
│ │ │書之交易明細電│ │ │
│ │ │磁紀錄,復使用│ │ │
│ │ │其所有未扣案之│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 │ │
│ │ │話(機型: │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090226│ │ │
│ │ │1319號SIM卡傳 │ │ │
│ │ │送該變造之轉帳│ │ │
│ │ │交易明細予森偉│ │ │
│ │ │洋而行使之,表│ │ │
│ │ │彰其已將約定之│ │ │
│ │ │交易金額匯入森│ │ │
│ │ │偉洋指定之帳戶│ │ │
│ │ │內,以此取信於│ │ │
│ │ │森偉洋,致森偉│ │ │
│ │ │洋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年11月4日│ │ │
│ │ │下午1 時許在位│ │ │
│ │ │於高雄市左營區│ │ │
│ │ │重信路601號之 │ │ │
│ │ │統一超商信科門│ │ │
│ │ │市內將右列財物│ │ │
│ │ │交與被告。 │ │ │
│ │ ├───────┴────┴────────────┤
│ │ │*森偉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案併警三卷第21頁至│
│ │ │ 第24頁) │
│ │ │*森偉洋之臉書貼文及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見A案警五卷第36頁至第40頁)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34頁;│
│ │ │ A案併警三卷第3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35│
│ │ │ 頁) │
│ │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見A案併警三卷第43之1頁) │
├──┼───┼───────┬────┬────────────┤
│3 │蘇義雄│被告於109年11 │技嘉顯示│郭安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A │(見A │月13日晚上11時│卡1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案起│案警五│30分許前同日某│型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書│卷第41│時以臉書暱稱「│RTX3070 │壹日。 │
│附表│頁至第│Chen Lip Hao」│MASTER,│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編號│42頁;│聯繫蘇義雄,佯│價值2萬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 │A案訴 │稱有意購買蘇義│元) │技嘉顯示卡壹張(型號: │
│ │一卷第│雄欲出售之顯示│ │RTX3070 MASTER),及未扣│




│ │153頁 │卡,以匯款之方│ │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
│ │至第 │式給付價金云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54頁 │,並將其先前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轉帳取得之轉帳│ │價額。 │
│ │ │交易明細,以修│ │ │
│ │ │圖軟體之方式,│ │ │
│ │ │將該交易明細之│ │ │
│ │ │轉出帳號、轉入│ │ │
│ │ │帳號、日期及金│ │ │
│ │ │額改為不實之│ │ │
│ │ │轉帳成功交易內│ │ │
│ │ │容,而變造屬準│ │ │
│ │ │私文書之交易明│ │ │
│ │ │細電磁紀錄,復│ │ │
│ │ │使用其所有未扣│ │ │
│ │ │案之蘋果廠牌行│ │ │
│ │ │動電話(機型:│ │ │
│ │ │iphone10)搭配│ │ │
│ │ │扣案門號090226│ │ │
│ │ │1319號SIM 卡提│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