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號
CTDM,110,訴,75,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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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林宏曄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周宜鋒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蘇哲彥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丞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737、6738、9581、12384 、13487 號、110 年
度偵字第52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五至六、十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己○○丙○○、乙○○、戊○○丁○○及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 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由己○○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訴書原係記載為109 年5 月初某日,惟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二第86頁】),基於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前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其中伯朗、白馬 、寶格麗、迷彩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丙○○(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丑」,微信ID:「 Z0000000000 」、暱稱「止癢神器」,微信ID:「wxid_ddj f1p0221ta12 」)、乙○○(綽號「阿鋒」,微信暱稱「( 人臉)貓貼圖」,後改為「(人臉)企鵝貼圖」,微信ID: 「Ez_0803 」、暱稱「情人節(營)(男頭像貼圖)」,微 信ID:「ddds」)、戊○○(微信暱稱「奇異博士」,後改 為「青椒」,微信ID:「Z0000000000 」)、丁○○(微信 暱稱「滅霸」,微信ID:「wxid _rw82pg3kigny12」、暱稱 「_」,微信ID:「isl6107 」)、甲○○(微信暱稱「Fo oDpAnDA 」,微信ID:「wxid_2kbuij933he012 」、暱稱「 (南瓜)」,微信ID:「wxid_64e8q4txevg222 」)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受邀後,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少年成員)。再由戊○○於109 年5 月11日向不知情之陳芝 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朝明路 房屋),作為其等藏放毒品、掌機、結帳處所,部分集團成 員則居住於該處2 樓、3 樓房間。而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模 式為:由己○○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集團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 機(下稱「集團工作機」),及申請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 」(微信ID:「maaaa579」,更名前為「大高雄月子中心」 ),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主要帳號,再創設微信群組「神奇 寶貝俱樂部」,作為集團內部聯繫之平台,由其指導其他成 員如何販售,並由其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操作



集團工作機,使用「猜猜我是誰」帳號,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指派丙○○、乙○ ○、戊○○丁○○、甲○○擔任送貨人負責前往交易,己 ○○或上揭使用集團工作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 將送貨人與購毒者成立3 人微信群組,於該群組內洽談交易 細節及地點,嗣由送貨人持己○○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 將毒品送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繳回與 己○○,並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丙○○、乙○○則另負 責管理朝明路房屋、保管集團工作機及己○○置於朝明路房 屋之毒品。己○○丙○○、乙○○、戊○○丁○○、甲 ○○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 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 對象暨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壹 所載)。
二、嗣警因故查悉本案販毒集團,於109 年6 月4 日8 時12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明路房屋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再於翌(5 )日21時5 分 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丙○○,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後經丙○○、乙○○、戊○○供出己○ ○為其等之毒品來源,警遂於同年8 月13日6 時45分,持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拘提己○○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里港分 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及除各被告己○○、丙○○、乙 ○○、戊○○丁○○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 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本判決並 未引用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除各被告個 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乙○○、戊○○丁○○ 則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坦認在卷,先予敘明。
二、販賣毒品部分:
丙○○、乙○○、戊○○丁○○、甲○○(下稱丙○○等 5 人)確分別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⒈該等部分犯行,業據丙○○、乙○○、戊○○丁○○、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5至26、32頁;警三卷第 24頁;警四卷第6 至7 、10至11頁;警五卷第2 、6 至7 頁 ;警六卷第92至93、96頁;偵一卷第193 至199 、306 至30 7 頁;偵二卷一第10至13、18至21頁;偵二卷二第121 至13 3 、137 、147 至151 、179 至182 、297 至299 頁;聲羈 一卷第35至37、45頁;聲羈二卷第39至41頁;偵聲一卷第35 頁;偵聲二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71至 72、177 至178 、303 、30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 第91至94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71、177 、30 2 、308 頁),並有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 份、己○○、乙○○、戊○○、丙○○、集團工作 機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成員翻拍 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1、59、107 頁;警 二卷第51至55、61頁;警五卷第33至36、49至50、52頁;警 六卷第135 至139 頁),另有如附表壹各編號「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6 914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二卷二第241 至243 頁) ,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丙 ○○、乙○○、戊○○丁○○、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陳憲民 初始即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 。然查,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此次毒品交 易初始是由我使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因陳憲民要比 較大量,價錢談不攏,我就先跟他談好總數量為20公克,並 先交付5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愷他命給他, 再請他跟己○○談剩下15公克愷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二卷 二第181 至182 頁;訴字卷二第203 至205 頁),佐以陳憲 民與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曾有下列對話:「109 年5 月22日20時38分:大高雄月子中心(即集團工作機,下稱工 作機):20。柏諺(即陳憲民):這樣是算多少?工作機: 這我要問欸。哥不在。柏諺:問到再說。工作機:好。…… 同日21時31分:柏諺:問到了嗎?20的部分。工作機:我等 哥回來。……109年5月24日20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45分止: 柏諺:20你有沒有問了?工作機:我現在幫你問。20:3萬。 柏諺:3萬,你信的過我嗎?等等我自己去拿,明天你請弟 弟過來收。工作機:等等等等。……我這邊不夠欸,要我哥 。問。……我這邊不到10。……柏諺:這樣的話,我要20, 但等等我先拿5。這樣子呢?工作機:5是現金嗎?柏諺:15 你明晚再幫我送過來。工作機:我問一下。……你加我哥一 下。柏諺:嗯嗯。工作機:這是他新的。柏諺:你有告知他 嗎?工作機:有。……這個部分你要跟我說(應為「哥」之 誤載)討論,我沒辦法做決定。柏諺:有,我有跟你哥說了 。」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83至186、189至190、202至222頁 ),核與乙○○上開所述過程相符,其所述應為可採,堪認 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中7,500元部分,係乙 ○○持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公訴意旨 於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己○○確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分別與丙○○等5 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訊據己○○固坦承曾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時間,使 用集團工作機分別派遣丙○○、乙○○、丁○○、甲○○前 往交易第三級毒品而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與丁○○、戊○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否認提供毒品供 販售及曾收取丙○○等5 人之販毒價金,辯稱:丙○○等5 人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均非我所提供,我也未曾收取該等毒品交易之販毒價金,附 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亦非我派遣丁○ ○、戊○○、乙○○前往送貨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 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 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 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 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 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 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 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 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 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 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 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



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 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 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 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 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 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 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 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 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 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 )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 ,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 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 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 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 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 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 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 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己○○曾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時間,使用集團工 作機分別派遣丙○○、乙○○、丁○○、甲○○前往交易第 三級毒品而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節,業據己○○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1至94 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71、177 、302 、30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戊○○、丁○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5至26、32頁; 警三卷第24頁;警四卷第6 至7 、10至11頁;警五卷第2 、 6 至7 頁;警六卷第92至93、96頁;偵一卷第193 至199 、 306 至307 頁;偵二卷一第10至13、18至21頁;偵二卷二第 121 至133 、137 、147 至151 、179 至182 、297 至299 頁;聲羈一卷第35至37、45頁;聲羈二卷第39至41頁;偵聲 一卷第35頁;偵聲二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 二第71至72、177 至178 、303 、308 頁),足認己○○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⒋再本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5 人曾分別為下列證述 :
①丙○○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交易



所得全部都拿給己○○,他會拆帳等語(見警五卷第6 至7 頁);⑵偵查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己○○給的,一開始己 ○○都自己用,他創設「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把我們拉進 去群組,規矩是他訂的,我們出售的毒品都是己○○帶到朝 明路房屋,我們會把販毒所得價金放到乙○○房間的鐵盒裡 面,再由乙○○跟己○○算錢,鐵盒裡面放的就是我們要回 帳的錢,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我是去跟己○ ○拿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去送,我跟購毒者收現金,交易完 成後我將錢拿給己○○,這次他應該是給我400 元報酬,如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是己○○叫我過去他家跟 他拿毒品咖啡包去送,購毒者有給我現金3,500 元,這次己 ○○給我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至197 、230 、306 至307 頁);⑶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己○○有給我 集團工作機,裡面有客戶的資訊,每天都會有客人自己打電 話過來,集團工作機內客人的利潤不是我抽的,是己○○跟 出去跑的人抽等語(見聲羈二卷第35頁);⑷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們賣的毒品都是己○○買進來的 ,販賣毒品的所得都是交給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 84頁);⑸本院11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集團 工作機是己○○提供的,透過集團工作機派遣進行毒品交易 的毒品都是己○○提供的,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該2 次 之交易所得全部都拿給己○○己○○再給我報酬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182 、186 、188 至190 頁)。 ②乙○○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己○○的,我 認識他時他就是使用「猜猜我是誰」帳號跟我聯繫,後來他 把這個帳號給我們使用,用來聯絡販賣毒品,他後來又成立 新的微信帳號暱稱「猜霸」及「萬物歸一」,以集團工作機 販賣的毒品是跟「猜霸」即「萬物歸一」即己○○拿的,如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販毒所得全部都拿給己○○己○○會 再丟500 到1,000 元給我,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販毒 所得也是交給己○○,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販毒所得7, 500 元都給己○○尾款22,500元是匯款至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我有領20,000多元出來給己○○等語(見警四卷第 6 至7 頁;警六卷第50頁);⑵偵查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 「猜霸」的,「神奇寶貝俱樂部」的群組是「猜霸」創設的 ,毒品來源是「猜霸」,販毒所得會跟「猜霸」回帳,「猜 霸」就是己○○己○○也會帶毒品來朝明路房屋,如附表 壹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己○○叫我過去跟他 拿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去送,販毒所得給己○○,如附表壹



編號十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尾款22,500元是匯款至我中國信託 帳戶,我有領20,000多元出來給己○○等語(見偵二卷一第 10至11頁;偵二卷二第180 至182 頁);⑶本院110 年9 月 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己○○買進來 的,販賣毒品的所得,除了負責送毒品之人取得之報酬以外 ,其餘款項都拿給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 ⑷本院11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集團工作機帳 號主要管理者是己○○,該工作機是己○○提供的,如果有 遇到己○○送貨人會將販毒價金直接交給己○○,如己○ ○不在,送貨人會先將錢放在我朝明路房屋房間內的鐵盒裡 ,我會將鐵盒裡的錢拿給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6 至 197 、200 、205 至206 、208 至209 頁)。 ③戊○○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係己○○使用, 因為我於109 年4 、5 月認識他時,他就是以「猜猜我是誰 」、「猜霸」、「萬物歸一」與我聯絡,如附表壹編號八所 示該次毒品交易所得,我全部交回朝明路房屋之鐵盒裡面, 晚上己○○會去對帳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⑵偵查中陳 稱:「猜猜我是誰」帳號及「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是己○ ○創設的,我販毒所得價金會交給乙○○、丙○○,毒品一 般也是放在乙○○或丙○○那邊,己○○每天晚上都會來朝 明路房屋,他會把集團工作機拿過來,他離開的時候會把集 團工作機帶走,己○○在群組裡面說有單就跑,他會一直接 單給我們,己○○有給過我400 元報酬,我販賣的毒品來源 是己○○,我們一開始會去楠梓土庫己○○租屋處跟他拿, 後來在楠梓租房子之後,己○○才把毒品拿來這邊放,我是 到楠梓的時候才開始跑,當時一開始就去楠梓土庫跟己○○ 拿毒品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47 至151 頁);⑶本院110 年 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收到毒品價金後扣掉報酬,剩 下的錢都交給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由己○○購入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
丁○○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係己○○的,我 於109 年初認識他時,他就是以「猜猜我是誰」帳號跟我聯 絡,後來約於109 年4 月初時,他成立一個新的微信帳號暱 稱「猜霸」,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之販毒所得全部都拿 給己○○等語(見警六卷第91至93頁);⑵偵查中陳稱:集 團工作機主要是蘇聖輝在使用,毒品是己○○拿來的,會放 在丙○○房間,毒品不夠的話就跟己○○講,他會去拉貨, 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是由己○○跟購毒者接洽 完後由我去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己○○拿給我的,我 收到價金後全部交給己○○,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該次毒品



交易之愷他命是己○○拿給我的,價金我當天就拿給己○○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27 至133 頁);⑶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我收到的錢都是當面交給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 由己○○購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 ⑤甲○○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猜猜我是誰」之集團工作 機帳號是己○○在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該次毒品交易 是己○○派遣我去的,當天他叫我前往送毒品,我出門前他 從朝明路房屋2 樓丙○○房間抽屜內拿出愷他命給我,我賣 完後將5,700 元全數交給他,他拿700 元給我等語(見警六 卷第95至98頁);⑵偵查中陳稱:己○○沒有住在朝明路房 屋,但他幾乎每天都會過來,他來就會用那支集團工作機, 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該次毒品交易的愷他命是己○○在朝明 路房屋給我的,交易完成後我將錢交給己○○等語(見偵二 卷二第298 頁);⑶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 如附表壹編號九該次毒品交易的價金我是回到租屋處當面交 給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由己○○購入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83至84頁)。
⑥觀諸丙○○等5 人上揭證詞,對於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 之集團工作機係由己○○提供、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己○ ○、其等販毒所得係繳回與己○○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 大致相符。佐以己○○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陳 :本案販毒集團係我發起,「猜猜我是誰」帳號係我申請作 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帳號,我提供集團工作機並創設「神奇寶 貝俱樂部」群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各次毒品交 易係我持集團工作機派遣丙○○、乙○○、丁○○、甲○○ 前往交易,我使用集團工作機的次數很頻繁,我係因考量自 己風險後,才打算以幕後指使方式請他們送貨,避免風險等 語(見偵三卷第91至94頁;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 71、211 、214 、216 頁),可見己○○係本案販毒集團之 發起人無訛,其既發起組成販毒集團,自係欲從中獲利,則 由其提供毒品、派遣他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避免自己遭查獲 之風險、再收取販毒所得價金,實與常情無違,益徵丙○○ 等5 人上開所稱其等所販賣之毒品為己○○提供及收取之販 毒價金最後係繳回與己○○等節可採。
⑦至戊○○雖於甫為警查獲之109 年6 月5 日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係丙○○、乙○○負責聯繫客人及向上 游取得毒品,並派遣我運送毒品咖啡包,丙○○創設「神奇 寶貝俱樂部」群組,「猜猜我是誰」是丙○○,他會在群組 內發號施令,由其統籌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見警二卷第22至



23、26、34頁;偵二卷一第18至20頁;聲羈一卷第48頁), 與其上開如③所示內容前後或有不一,惟證人證述前後不一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其於109 年6 月5 日所述 顯悖於己○○上述自陳之內容及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陳述 ,堪認其於此時所述,應係將丙○○、乙○○保管工作機及 管理朝明路房屋之行為誇大渲染為統籌販賣本案毒品,實係 為迴護己○○之詞而不足採。
⒌綜前各節觀之,本案販毒集團顯係己○○發起組成,由其創 設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提供集團工作機作為與購毒者 之聯繫工具及管道、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丙○○等5 人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地販售,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九所示時間以集團工作機派遣各該編號所示之送貨人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收取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交付之販 毒價金(部分扣除送貨人之報酬),以事實欄一所載模式販 賣謀利等節,足堪認定,則其就本案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所 為,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與丙○○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各次販毒行為共同負責,分別構成與丙○○ 等5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上揭就附表壹各次毒 品交易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非其所提供、其未曾收取如附 表壹各次毒品交易之販毒價金之辯詞,洵無足採。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亦為己○○ 指派送貨人為各該次販毒犯行等語,惟查,就附表壹編號七 至八、十所示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係己○○派遣,就附 表壹編號十一所示部分,雖有前述乙○○之證詞,惟卷內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 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之派遣人亦為己○○,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因己○○就此4 次毒品交易既 有提供毒品及收取販毒所得價金之行為,亦仍分別構成與丁 ○○、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丙○ ○及乙○○雖均曾保管過集團工作機,惟其等均否認曾持該 機派遣送貨人進行毒品交易,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4 次毒品交易中持集團工作機派遣送貨人之派遣人即為其2 人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此4次毒品交易派 遣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為何,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忘記該次之交易金額等 語(見警四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169 頁)。然查,陳憲民 於:①警詢中證稱:該次之交易金額應該是4,500 元或5,00



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8頁);②偵查中證稱:該次之交易 金額應該是4,000 多元等語(見偵二卷二第274 頁),參諸 陳憲民於109 年7 月25日及同年11月20日接受員警及檢察官 製作筆錄時,可詳細陳述各次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毒品數 量、種類及金額,當時記憶應甚清楚。又相較於一般販毒者 常因販賣多次、對象多人,對於相關細節常有記憶不清之情 況,陳憲民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次數尚非甚多,其對於相 關交易情節理當印象較為深刻。復參諸陳憲民並不認識出售 毒品之人,與出售毒品者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亦據陳 憲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二第275 頁),衡情陳憲 民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陳憲民此部 分之證述為可採。又遍查卷附所有證據,並無其餘積極證據 證明該次交易金額高於4,5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 院乃認此次之交易金額為4,500 元。
㈣至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否 取得報酬、取得多少報酬,其於本院110 年4 月14日準備程 序中供陳: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中獲取報酬2,100 元, 於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犯行中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169 頁),復於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改稱:如 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犯行我都有取得報酬,每次都是100 至2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頁),惟本院審酌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 清晰,且其於斯時可明確指出一次取得2,100 元報酬,另一 次則未取得報酬,相較於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無法確定實 際取得報酬之金額為何,從而,應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較為可採,則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該次犯行中 取得2,100 元之報酬,於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該次犯行未取 得報酬乙情,亦堪認定。
㈤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 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經查,本 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己○○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 、地販賣毒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己○○ 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



販售毒品之理,是己○○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又丙○○為國中畢業、乙○ ○、戊○○為高中畢業、丁○○為大學休學(見訴字卷二第 304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 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 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等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則其等有與己○○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被 告為如附表壹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分別有 共同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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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