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即
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NGUYEN THE VUI(中文名:阮世樂,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67、16177號),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E VUI(中文名:阮世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0年12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仍住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9之租屋處,是因羈 押期間未受通知該租屋處已遭房東退租並另行租賃他人所致 ,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今被告友人經被告授權,已代被告 覓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租屋處,並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是 被告已有居住及收受送達文書之固定處所,原羈押處分據以 做成之情況已經變更;又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供出毒 品來源,足認其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 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共6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5、6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則辯稱是轉讓毒品。審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阮文德 之證述、messenger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其 餘犯行亦有證人即購毒者朱光輝、黃文輝之證述及扣案毒品 等物在卷為憑,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6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 後將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 ,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又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當庭請被告以電話聯繫被 告原租屋處之房東,該房東表示被告租約已於110年11月6日 到期,被告已經遷出,上開租屋處現在已另行出租予他人等 語,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固定租屋處為不實,其 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為越南籍人士,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㈢至於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請友人代為另覓得租屋處及簽立租賃 契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然考量被告所涉犯 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越南籍人士, 實際上亦無居住在上開新覓得之租屋處之事實,仍難因其委 託友人代其簽立上開契約書,即認其已經有固定住居所。是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