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3號
CTDM,110,訴,383,2022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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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崴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江君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廖凱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第12377 號、第12423 號、第1242
4 號、第1317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6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崴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江君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廖凱瑞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淯崴吳江君廖凱瑞何柏融(另行審結)均明知依替 唑侖(Etizol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 輸,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運輸 及私運出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淯崴吳江君何柏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15時12分前



某時許,由何柏融蔡淯崴處取得I-bon 代碼,列印記載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吳江君則自蔡淯崴處取 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其再購買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加以包裝,以求脫免查緝。何柏 融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江君至 高雄市○○區○○路0 號之彌陀郵局,由吳江君於110 年5 月17日15時12分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 ,寄件收據則由何柏融轉交蔡淯崴收執。嗣該包裹於同年月 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 序,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執行 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及航 郵中心管理員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 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蔡淯崴吳江君何柏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28日14時16分前某時 許,由何柏融蔡淯崴處取得I-bon 代碼,列印記載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吳江君則自蔡淯崴處取得2 萬元之報酬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 再購買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與何柏融共同包裝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以求脫免查緝。之後何柏融於110 年 5 月28日15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 ,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寄件收據則 轉交蔡淯崴收執。嗣該包裹於同年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 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 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就其 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蔡淯崴何柏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 月11日某時許,何柏融先向蔡淯 崴收取1 萬元之報酬,再依蔡淯崴之指示前往臺南某處,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以附表五編號2 至5 物品所包裝 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包裹,並繕打、 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後,於110 年7 月 13日13時6 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之民生路郵局,將 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嗣該包裹於同年 月1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 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 ,當場查獲內含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 遂。
蔡淯崴何柏融廖凱瑞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 月28日晚間,廖凱瑞蔡淯崴之指示先前往蔡淯崴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巷0 ○0 號住處與何柏融碰面,再與何柏融各自駕駛車輛至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通安宮前堤防,由何柏融於 該處持附表九編號16之平板電腦繕打附件二編號4 所示之內 容,以此教導廖凱瑞取得國外寄件單據之流程,2 人再於同 日21時22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由何柏融列印記載寄件單據與廖凱瑞收持,廖凱瑞復依 指示於同年8 月7 日0 時7 分至蔡淯崴住家,向蔡淯崴拿取 併供作包裝樣本而已包裝完畢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尚未 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報酬5 萬元。廖凱瑞返家後, 取出些許硝甲西泮留下供己使用,其餘硝甲西泮則以附表六 編號2 、3 物品包裝完畢,嗣於同年8 月9 日12時許,在屏 東市○○路00○0 號之歸來郵局,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紙箱寄出,然該包裹於同年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 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 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六 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致就 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㈤嗣經警追查,並於110 年9 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蔡淯崴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 ○0 號之住處、吳江 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廖凱瑞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分別查扣如附 表七、八、九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蔡 淯崴、吳江君廖凱瑞、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淯崴廖凱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6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 、第75頁至第79頁、院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66 頁至第 168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260 頁、院二卷第35頁至 第37頁】,並經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鄭 宇翔、周碩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融、證人即被告吳江君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警 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 54頁、警四卷第30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 二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 51頁、聲羈卷第33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 、院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156-35頁至第156-36 頁】,復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4 隊110 年5 月18日航警 檢四字第11005180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5 月 18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 、110 年5 月17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之國際快捷郵件 EM S單據、110 年5 月18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檢驗報告、110 年5 月17日高雄彌陀郵局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被告 吳江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55649號鑑定 書、110 年5 月28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之國際快捷郵 件EMS 單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5 月3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80號鑑定書、110 年5 月29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110 年5 月28日大 舍南路143 巷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蚵仔寮郵局監視器影片 翻拍照片、110 年5 月28日蚵仔寮郵局實聯制登記表、110 年7 月13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 單 據、110 年7 月14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88號鑑定書、民生路郵局及附近道路於11 0 年7 月13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何柏融手機翻 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 1100073662號鑑定書、110 年8 月9 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之國際快捷郵件EMS 單據暨商業發票、110 年8 月10日 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993號鑑定書 、高雄市通安宮前堤防蒐證照片、統一超商110 年7 月28日 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 年7 月28日電子發票明細、屏東 歸來郵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 年8 月9 日郵局寄件單 據、被告廖凱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聯查詢單、何柏融之紀錄表、被告蔡淯崴住家照片、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500 號搜索票、航警局高雄分局110 年9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所示之物照片、 附表九編號16所示平版電腦筆電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8 月24日郵字第1109866050號函暨檢附國際快 捷登入使用IP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何柏融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記錄、本院110 年聲監字第 250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江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商業發票、航警局高 雄分局110 年11月1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7701號函檢附 之110 年11月10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 書及航警局110 檢管1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航警局高雄分局 110 年11月1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7891號函暨檢附110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航警局110 年5 月29日便箋、110 年5 月29日證物 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5 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 102516號函、航警局110 年5 月29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 扣留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10 年7 月14日航警檢 四字第1100714001號陳報單、航警局110 年7 月14日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7 月14 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10 年8 月 10日航警檢四字第1100810001號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0 年8 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81號函、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110 年8 月10日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警局高雄分局110 年11月 22日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5 日南市警刑 科偵字第1100605452號函暨車牌辨識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 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 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 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1頁、警二卷 第1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 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警三卷第 46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 115 頁、併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 113 頁、偵二卷第89頁、偵四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 4 頁、第163 頁、院一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1 頁 至第144- 5頁、第144-21頁、第154-1 頁至第154-11頁、第 154-14頁至第154-18頁、第154-27頁至第154-28頁、第154 -30 頁、第154-31頁至第154-32頁、第154-33頁、第154-43 頁至第154-44頁、第154-46頁至第154-47頁、第154-48頁、 第154-49頁、第325 頁至第363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 ,足認被告蔡淯崴廖凱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被告吳江君固坦承其聽從被告蔡淯崴之指示,與同案被告何 柏融分工對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進行包裝並寄送之事實,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行為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惟其及辯護人 辯稱:事實欄一、㈡係被告何柏融向被告蔡淯崴拿取毒品後 ,搬至被告吳江君之住處進行包裝,而非被告吳江君向被告 蔡淯崴所拿取;再者,被告吳江君僅曾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向被告蔡淯崴拿取2 萬元以供作購買食品包裝及郵資之 費用,結果不足額還自行倒貼,該2 萬元非屬報酬,另被告 吳江君未曾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向被告蔡淯崴拿取報酬 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江君聽命於被告蔡淯崴,而與被告何柏融為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進行毒品包裝及寄送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江君 供述在卷【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二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院一卷第89 頁至第92頁】,並有前揭貳、一、㈠所載證人鄭宇翔、周碩 興,證人即被告蔡淯崴何柏融廖凱瑞證述及書物證可佐 ,而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蔡淯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將毒品直 接交給同案被告何柏融,僅有一次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請被告何柏融去臺南拿毒品,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所運輸之毒品應該都是由伊交給被告吳江君等語【見院二卷 第39頁、第43頁】,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融於警詢、 偵訊時均供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都是伊 去找被告吳江君時,就放在被告吳江君之住處,僅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被告蔡淯崴請伊去臺南拿取第三級毒品進 行寄送等語【見警四卷第30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 87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49頁、聲羈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 偵四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院一卷第96頁】,而上開被告 蔡淯崴證述、何柏融之供述,核與被告吳江君於110 年9 月 1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供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均係伊向上手所拿取,之後再與被告何柏融或交由被 告何柏融寄送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卷第 100 頁】,足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應 均係由被告蔡淯崴交予被告吳江君進行包裝,被告何柏融再 至被告吳江君之住處以進行後續寄送相關事宜。 ⒊另證人即被告蔡淯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給被告吳江君2 萬元之報酬,該報酬係 包含運費及包裝的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再參以被告吳江君於109 年9 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 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與上手約定2 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及於110 年9 月28日警詢、偵訊及110 年10月29日本院行 羈押訊問程序時均供稱:被告蔡淯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有給伊2 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第78頁、院 一卷第90頁】,是由被告吳江君上揭之供述內容,足認其就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與被告蔡淯崴約定報酬2 萬 元且已收取。復酌以被告蔡淯崴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 行,均有給付報酬與向其拿取毒品進行後續包裝及寄送之人 即被告何柏融廖凱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不論是提 供毒品之人,抑或是實際寄運者,均認知此行為若遭查緝, 擔負刑責之風險極大,要無可能無償為之,是被告吳江君自 無可能無償受被告蔡淯崴所託,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拿取毒品以參與運毒之犯行。況倘依被告吳江君辯稱其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甚至倒貼,殊難想像被 告吳江君尚願聽從被告蔡淯崴之指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繼續付出包裝費用或勞力成本,足認被告吳江君有自被 告蔡淯崴處收受事實欄㈠、㈡之報酬各2 萬元,從而,被告 吳江君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淯崴、被告吳江君及廖凱



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 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 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 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 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 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 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 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之包裹係要寄送運輸至美國, 而上開包裹均自郵局寄送而已起運,惟未及運出國境,即在 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為警查獲,足認被告蔡淯 崴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吳江君就事實欄一、㈠及㈡、 被告廖凱瑞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運輸第三毒品犯行部 分已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 ⒉被告蔡淯崴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吳江君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為,及被告廖凱瑞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又被告蔡淯崴就事實欄一㈡及㈣、被告吳江君就事實欄 一、㈡,及被告廖凱瑞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實施其運輸毒品 犯行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蔡淯崴吳江君及同案被告何柏融就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示犯行、被告蔡淯崴與同案被告何柏融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行,及被告蔡淯崴廖凱瑞與同案被告何柏融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蔡淯崴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吳江 君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廖凱瑞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件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601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加重部分
被告吳江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拘役40 日(共2 罪)、30日(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下稱甲徒刑)、拘役70日(下稱乙拘役刑),嗣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下稱丙徒刑),嗣 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徒刑)。甲、 丙徒刑部分,另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戊執行刑);丁、戊徒刑接續 執行,並於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拘役刑 ,於107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吳江君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審酌被告吳 江君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危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再考量被告吳江君本案運毒情節等一切情狀(詳 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自白之時機,雖非 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 成事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 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行為人至少應對於 其所運輸毒品種類及運輸行為均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運輸毒品。
②查被告吳江君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及被告廖凱瑞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7 頁至第12頁 、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他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偵一卷 第8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二 卷第68頁、第78頁至第79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 一卷第90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院二卷第37頁、第112-3 頁】;至被告吳江君雖就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拿取之報酬,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究 係何人向被告蔡淯崴拿取毒品部分有所爭執,已如前述,然 被告吳江君既已就運輸毒品種類及行為之事實均坦承在卷, 而仍不失已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自白。是被告吳江君及廖 凱瑞就其所犯之上開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蔡淯崴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經檢 警該等犯罪事實訊(詢)問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 之行為,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蔡淯崴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淯崴於110 年9 月 13日經警逮捕後,即經法院裁定羈押,至本案起訴期間歷經 1 月又11日,且辯護人於110 年9 月20日尚提出聲請調查證 據狀,針對本案有無藥事法問題之法律爭點請求調查,無非 係希望檢察官透過調查再為後續偵查作為,然檢察官未進行 調查即逕予起訴,而未給予被告蔡淯崴在原先所預期至少於 偵查中2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即1 個月又20日左右期間, 再有辯解之機會,顯對被告蔡淯崴程序權保障有所不足云云 【見院二卷第116 頁】;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蔡淯崴於偵 查中既經檢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 進行訊問,而已給予自白之機會,惟被告蔡淯崴就上開運輸 毒品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否認在卷,況辯護人於偵查中針對法 律爭點聲請調查,仍無礙於被告蔡淯崴於檢警訊(詢)問過



程中可選擇先就客觀事實進行坦認而自白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蔡淯崴辯護人所為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 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供出毒品來源 與查獲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航警局查獲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後 ,對被告吳江君、同案被告何柏融所持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 察,發現吳江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10 年6 月29日18時2 分接獲關貿網路易利委公司來電詢問:「案件 您有請航警局那邊協助調查嗎…因為航警局那邊有通知我們 要調閱的相關申請資料耶…」,被告吳江君表示不願提供申 請資料與警方,並於18時6 分撥打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之同案被告何柏融:「叫評洲仔來一下…剛剛公司有打 來給我…電話中不好講…你叫他來聖公廟這我跟他講」,可 見被告吳江君發現申請關貿網實名制遭警調查,馬上聯繫運 輸毒品共犯即同案被告何柏融表示要聯絡「評洲仔」,而「 評洲仔」即為改名前之被告蔡淯崴;另依照中華郵政公司11 0 年8 月24日郵字第1109866050號函檢附之寄送毒品國際郵 件號碼取號IP及LOG 歷程紀錄,事實欄一、㈠及㈡所寄送之 毒品包裹之郵件號碼取號之IP位址都是被告蔡淯崴所申辦之 網路,故認被告蔡淯崴涉犯事實欄一、㈠及㈡罪嫌重大,此 有航警局高雄分局110 年11月3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828 4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88-1 頁至 第388-5 頁、第388-11頁至第388-18頁】,是航警局人員於 被告吳江君供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經被告蔡淯崴 指使所為前,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蔡淯崴涉犯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江君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淯崴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均未具體供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之毒品來源,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③另查航警局人員調查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發現被告廖 凱瑞獨自前往郵局寄送毒品,且於110 年7 月28日20時30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通安宮前海堤岸邊,經 同案被告何柏融教導被告廖凱瑞寄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前 往美國之方式,再於同日21時22分被告何柏融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寄貨單及商業發票交給被 告廖凱瑞寄運毒品所用,調查過程中未發現被告廖凱瑞及同 案被告何柏融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被告蔡淯崴有關 ,而是依照先前調查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模式 研判幕後係被告蔡淯崴所指使,此有航警局高雄分局110 年 11月3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認【見院一 卷第388-3 頁至第388-5 頁】,本院審酌航警局人員於被告 廖凱瑞於110 年9 月13日前供出其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係依被告蔡淯崴指示,且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淯崴前,僅依 先前犯罪模式研判被告蔡淯崴於幕後指示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兼衡以事實欄一、㈣與事實欄一、㈠至㈡運輸之毒品 種類並非相同,可見航警局人員於被告廖凱瑞就事實欄一、 ㈣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淯崴前,對被告蔡淯崴涉犯該 次犯行,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待被告廖凱瑞經警於 110 年9 月13日逮捕後指認被告蔡淯崴,此有被告廖凱瑞於 110 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及指認被告蔡淯崴紀錄表可佐【見 警一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始有合理確切 之根據足認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淯崴,並因 而查獲被告蔡淯崴,堪認被告蔡淯崴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係因被告廖凱瑞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廖凱瑞就其所 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蔡淯崴吳江君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且被告蔡淯崴所犯事實 欄一、㈠至㈣,及被告吳江君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之毒品總淨重多達上千公克,危害 非小,又渠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客觀上並無 任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蔡淯崴吳江君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在客 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蔡淯崴吳江君辯護人認被告蔡淯崴吳江君有刑法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江君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廖凱瑞所犯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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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