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7號
CTDM,110,訴,367,202201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淵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黃振愷




指定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833號、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捌月。
二、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皆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7至8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 所示之人。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甲○○。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給甲○○。




(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向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蒐證後,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17時42分許,經丙○○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份(無證據顯 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洪政緯。嗣經警蒐證後,於110年3 月30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A5棟9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丙○○、乙 ○○、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6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及事實欄 一、(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 15頁至第19 頁;聲羈52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295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資料可佐。此外,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 張、現場搜索相片6張、110年度 毒保字第24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79號、110 年度檢管字 第10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94號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20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6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5 頁、第123頁至第131之3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7 頁、第 75頁至第77頁、第8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6頁),且 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 第25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聲羈54卷第24 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295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參。此外,另 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3號搜索票暨附件、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乙○○;經武路)各1 份、現場搜索相 片12 張、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在卷可查(見警 四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0 頁;偵二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107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
(三)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 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被告乙○○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 未提出反證,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 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賣毒品是可以多吸一點等語;被告乙○○ 則自陳:我羈押庭說賣500元可以賺150元,賣1000元可以 賺300 元屬實,我之後會把錢繼續拿去買毒品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頁),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參照,此經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應屬目前實務確定見解)。而 轉讓禁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否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認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 觀點,認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二)論罪:
1、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丙○○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咖啡包經抽驗推算後純質淨重並未逾5 公克, 此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⑥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是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被告丙○○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乙○○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沒有處罰之規定,故於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乙○○就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同時 構成轉讓禁藥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並從一重依藥事法處斷 ,惟二罪的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檢察官亦 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1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⑶本院均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各罪皆 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
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認罪;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之3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附表二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認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丙○○辯稱, 被告丙○○是因癌症末期,需要止痛,並非是以販賣毒品 來賺錢等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至第302頁)。惟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足見對 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而被告丙○ ○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 道理,亦應知悉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 見被告丙○○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 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為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使被告 丙○○癌症末期,亦應尋求正當的醫療途徑,而非恣意使 用毒品,遑論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咖啡 包各式毒品,是否皆是為了止痛應有可疑,故考量其犯罪 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事,且經偵審自白減輕後,尚符合罪刑相當性原 則。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是被告丙○○、乙○○就全部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不得加重),並就販賣 毒品犯行(被告乙○○另有轉讓禁藥犯行)均有偵審自白 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量刑:
1、均審酌被告丙○○、乙○○自身曾施用毒品,有被告2 人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 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 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 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另有販賣大麻咖啡包)之次數、數量、金額大小、人數等情。 2、就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審酌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 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情。 3、就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則考量被告助長禁藥之流通 ,復審酌其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轉 讓禁藥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多等情。
4、並綜合考量被告丙○○、乙○○皆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 身過錯,無浪費司法資源;並衡被告丙○○案發當時幫忙 家裡生意、沒有收入、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 子女、母親、大哥同住;被告乙○○業工、未婚、沒有小 孩、寄住在朋友租屋處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附表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丙○○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時間間隔均非長,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暨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是在110年3月間, 附表一編號7至8則是同年1月間;被告乙○○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時間間隔亦非長,均是在110 年2、3月所犯, 且購毒者均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丙○○各罪間,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 告乙○○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主文欄二所示 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 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 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24 包,經鑑定後確含海 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0.16公克,其中2包含微量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大麻4包,經鑑定後確 含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 月20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就大麻部分,被告丙○○自陳是賣剩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海洛因在附表三被告丙○○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大麻在販 賣大麻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2、被告丙○○自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 ,都有用來跟購毒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 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三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丙○○自陳 :販賣毒品前會秤一下,但是咖啡包、大麻不用秤;附表 五編號6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是分裝毒品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故電子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三被告丙○○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空夾鏈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預備之物),在附表三被告丙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4、被告乙○○自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都有跟購毒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四被告乙○○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轉讓禁藥 部分,考量當時被告乙○○是住在受轉讓者洪政緯之住處 ,受轉讓者亦無提到被告乙○○有用行動電話聯絡,故 就該次轉讓禁藥部分,不宣告沒收行動電話。
5、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丙○○自陳:販賣毒品的所得,有些有拿到,有些沒 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核 與各證人證詞相符,則就被告丙○○實際取得之金錢,雖 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 附表三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乙○○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各證人證詞相符,則被告 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雖 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 附表四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自 陳:是自己吃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1 │丙○○│110年3月│高雄市梓│王人傑 │甲基安非│王人傑與蔡鴻│①證人即購毒者王人傑於警詢│
│ │ │22日下午│官區通安│ │他命 │淵以通訊軟體│ 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一卷│
│ │ │某時許 │路○○○│ │7,000元 │Line聯絡約定│ 第42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
│ │ │ │巷○○號│ │ │購買毒品後,│ 第54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
│ │ │ │之蔡鴻淵│ │ │於左列時地,│ 56頁) │
│ │ │ │住處 │ │ │丙○○將甲基│②(王人傑)內政部警政署高│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雄港務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交給王人傑。│ 、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王人傑再於11│ 收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278│
│ │ │ │ │ │ │0年3月23日17│ 頁至第283頁) │
│ │ │ │ │ │ │時20分許匯款│③現場搜索暨扣押物品相片11│
│ │ │ │ │ │ │7,000 元給蔡│ 張(見警三卷第284 頁至第│
│ │ │ │ │ │ │鴻淵。 │ 288頁) │
│ │ │ │ │ │ │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
│ │ │ │ │ │ │ │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1號│
│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
│ │ │ │ │ │ │ │ 份(見警三卷第312頁至第 │
│ │ │ │ │ │ │ │ 313頁) │
│ │ │ │ │ │ │ │⑤(王人傑)臺灣橋頭地方檢│
│ │ │ │ │ │ │ │ 察署鑑定許可書1 紙(見警│
│ │ │ │ │ │ │ │ 三卷第316頁) │
├──┼───┼────┼────┼────┼────┼──────┤⑥(王人傑)高雄港務警察總│
│2 │丙○○│110年3月│高雄市梓│王人傑 │甲基安非│王人傑與蔡鴻│ 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26日下午│官區通安│ │他命 │淵以通訊軟體│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 │ │某時許 │路○○○│ │1,500元 │Line聯絡後,│ 照表1紙(見警三卷第317頁│
│ │ │ │巷○○號│ │ │於左列時地,│ ) │
│ │ │ │之蔡鴻淵│ │ │丙○○將甲基│⑦(王人傑)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住處 │ │ │安非他命1 包│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 │ │ │ │交給王人傑。│ 份(見警三卷第318頁) │
│ │ │ │ │ │ │王人傑再於11│⑧通訊軟體LINE匯款紀錄截圖│
│ │ │ │ │ │ │0年3月26日23│ 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50 頁│




│ │ │ │ │ │ │時40分許匯款│ 至第52頁) │
│ │ │ │ │ │ │1,500 元給蔡│ │
│ │ │ │ │ │ │鴻淵。 │ │
│ │ │ │ │ │ │ │ │
├──┼───┼────┼────┼────┼────┼──────┤ │
│3 │丙○○│110年3月│高雄市梓│王人傑 │甲基安非│王人傑與蔡鴻│ │
│ │ │27日中午│官區通安│ │他命 │淵以通訊軟體│ │
│ │ │某時許 │路○○○│ │4,000元 │Line聯絡後,│ │
│ │ │ │巷○○號│ │ │於左列時地,│ │
│ │ │ │之蔡鴻淵│ │ │丙○○將甲基│ │
│ │ │ │住處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交給王人傑。│ │
│ │ │ │ │ │ │王人傑再於11│ │
│ │ │ │ │ │ │0年3月28日17│ │
│ │ │ │ │ │ │時45分許匯款│ │
│ │ │ │ │ │ │4,000 元給蔡│ │
│ │ │ │ │ │ │鴻淵。 │ │
│ │ │ │ │ │ │ │ │
├──┼───┼────┼────┼────┼────┼──────┼─────────────┤
│4 │丙○○│110年3月│高雄市梓│甲○○ │含第三級│甲○○欲購買│①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
│ │ │23日22時│官區通安│ │毒品成分│毒品,直接於│ 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一卷│
│ │ │許 │路○○○│ │之咖啡包│左列時間到左│ 第2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
│ │ │ │巷○○號│ │50包 │列地點,向蔡│ 89頁至第93頁) │
│ │ │ │之蔡鴻淵│ │10,000元│鴻淵購買毒品│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聲│
│ │ │ │住處 │ │(賒帳)│,丙○○將售│ 搜字183號搜索票、附件各1│
│ │ │ │ │ │ │價10,000元之│ 份(見警三卷第208 頁至第│
│ │ │ │ │ │ │毒品咖啡包50│ 209頁) │
│ │ │ │ │ │ │包交給甲○○│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 │ │ │ │ │ │,甲○○則賒│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帳。 │ 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
│ │ │ │ │ │ │ │ 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 │ 1份(見警三卷第210頁至第│
│ │ │ │ │ │ │ │ 217頁) │
│ │ │ │ │ │ │ │④現場搜索照片9 張(見警三│
│ │ │ │ │ │ │ │ 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
│ │ │ │ │ │ │ │⑤扣案證物照片11張(見警三│
│ │ │ │ │ │ │ │ 卷第223頁至第228頁) │
│ │ │ │ │ │ │ │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
│ │ │ │ │ │ │ │ 2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7│
│ │ │ │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 │ 1份(見警三卷第252頁) │
├──┼───┼────┼────┼────┼────┼──────┼─────────────┤
│5 │丙○○│110年3月│高雄市梓│甲○○ │甲基安非│甲○○欲購買│①同附表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
│ │ │28日24時│官區通安│ │他命約1 │毒品,直接於│ 之①至⑤ │
│ │ │許 │路○○○│ │錢 │左列時間到左│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
│ │ │ │巷○○號│ │4,500元 │列地點,向蔡│ 2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6│
│ │ │ │之蔡鴻淵│ │(賒帳)│鴻淵購買毒品│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住處 │ │ │,丙○○將售│ 1份(見警三卷第251頁) │
│ │ │ │ │ │ │價4,500 元之│③(甲○○)臺灣橋頭地方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察署鑑定許可書1 紙(見警│
│ │ │ │ │ │ │1 包交給任德│ 三卷第255頁) │
│ │ │ │ │ │ │慶,甲○○則│④(甲○○)高雄港務警察總│
│ │ │ │ │ │ │賒帳。 │ 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 │ │ │ │ │ │ │ 照表1紙(見警三卷第256頁│
│ │ │ │ │ │ │ │ ) │
│ │ │ │ │ │ │ │⑤(甲○○)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 │ 院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成│
│ │ │ │ │ │ │ │ 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警三│
│ │ │ │ │ │ │ │ 卷第257頁) │
├──┼───┼────┼────┼────┼────┼──────┼─────────────┤
│6 │丙○○│110年3月│高雄市梓│甲○○ │大麻 │甲○○欲購買│①同附表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 │
│ │ │29日24時│官區通安│ │1,500元 │毒品,直接於│ 之①至⑤ │
│ │ │許 │路○○○│ │(賒帳)│左列時間到左│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巷○○號│ │ │列地點,向蔡│ 室110年6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之蔡鴻淵│ │ │鴻淵購買毒品│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 │ │ │住處 │ │ │,丙○○將售│ 見警三卷第250頁) │
│ │ │ │ │ │ │價1,500 元之│ │
│ │ │ │ │ │ │大麻交給任德│ │
│ │ │ │ │ │ │慶,甲○○則│ │
│ │ │ │ │ │ │賒帳。 │ │
├──┼───┼────┼────┼────┼────┼──────┼─────────────┤
│7 │丙○○│110 年 1│高雄市梓│乙○○ │甲基安非│乙○○欲購買│①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
│ │ │月初某日│官區通安│ │他命 │毒品,直接於│ 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四卷│
│ │ │ │路○○○│ │2,500元 │左列時間到左│ 第3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19│
│ │ │ │巷○○號│ │ │列地點,向蔡│ 頁至第21頁) │
│ │ │ │之蔡鴻淵│ │ │鴻淵購買毒品│②證人兼同案被告乙○○扣案│
│ │ │ │住處 │ │ │,丙○○將售│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ager│
│ │ │ │ │ │ │價2,500 元之│ 與被告丙○○之對話截圖11│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張(見警一卷第74頁至第79│




│ │ │ │ │ │ │1包交給黃振 │ 頁) │
│ │ │ │ │ │ │愷,乙○○則│③(乙○○)高雄港務警察總│
│ │ │ │ │ │ │賒帳。 │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
│ │ │ │ │ │ │ │ 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
│ │ │ │ │ │ │ │ (見警二卷第62頁) │
│ │ │ │ │ │ │ │④(乙○○)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 │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 │ │ │ │ │ 份(見警二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丙○○│110年1月│高雄市梓│乙○○ │甲基安非│乙○○欲購買│ │
│ │ │初某日 │官區通安│ │他命 │毒品,直接於│ │
│ │ │ │路○○○│ │3,000元 │左列時地,向│ │
│ │ │ │巷○○號│ │ │丙○○購買毒│ │
│ │ │ │之蔡鴻淵│ │ │品,丙○○將│ │
│ │ │ │住處 │ │ │售價3000元之│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