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阮龍達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6218、6219、6404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
第11490 、11491 、12076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威犯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阮龍達犯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紀仲威、阮龍達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猶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龍達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18時16分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這個人」在影片留言區傳送「南部營 」之販毒訊息(下稱上開訊息),待購毒者詢問後,再由紀 仲威以微信暱稱「搗灰」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以此 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先後販賣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少閎(編號1 、3 )及 蔡旭竑(編號2 、4 )既遂,復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 因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購毒 者之員警,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各次交易方式暨 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南六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29 頁 、訴二卷第9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郭少閎、蔡旭竑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 警二卷第37至42、45至50頁、偵三卷第7 至9 、19至20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1至23、49至52、91至102 、107 、117 至119 頁 、警二卷第69至90頁、他卷第5 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證,又其中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二卷第31至37頁),復據被 告2 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足徵其 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 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2 人均自承 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1 包約可獲利100 至200 元,所得由其 等平分等語(訴一卷第82頁、訴二卷第56頁),足見其等主 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由被告阮龍達在抖音留言 區對特定多數人傳送販毒訊息而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 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購毒者與被告紀仲威磋商毒 品交易,足見被告2 人於事前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附表一 編號5 部分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 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完成交易,依前開說明,此部分 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5 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各次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阮龍達辯護:被告阮龍達係同批購入毒品再 分批販賣,請審酌本件有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等語 。然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又如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適合,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但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而言;倘行為人所實行之2 行為, 無完全或局部的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 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以免 評價不足。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 縱被告所販賣毒品係同批購入,然其等非於同時地或密接時 地實施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亦有不同,各次 販賣行為均各滿足該次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 認係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5 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4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被告2 人於110 年4 月26日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毒品咖啡包時,即向警坦承其等販賣該等咖啡包牟利,及 表明願提供編號2 至3 所示手機內資料供警偵辦並配合解除 手機密碼,後經警檢視手機內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且有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訴二卷第81至91頁),衡以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為使犯罪事 實易於發覺及獎勵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苟已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縱令對於犯罪事實未完全披露,仍不失有自 首之效力,依本件查獲經過,員警應無從僅憑扣案毒品而就 被告該4 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至多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既於員警合理懷疑其等販賣毒 品予郭少閎、蔡旭竑前即自承販毒並提供手機內對話紀錄交 警查辦,仍堪認其等已供承相對具體之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 ,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 人於警偵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分別就其等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紀仲威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台 南大舞廳某男服務生,然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人一節,有橋 頭地檢110 年10月26日橋檢信光110 偵6218字第1109037571 號函、臺南六分局110 年10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5606 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訴一卷第71至75頁),是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龍達僅為賺取生活所需即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阮龍達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各罪最輕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 素行良好一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 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2 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 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 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 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其等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就附表一編 號1 至4 供述具體犯罪事證以供員警循線查獲,有助於減省 司法資源且顯知悔悟,編號5 係與自始即無購毒真意之員警 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及被 告阮龍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紀仲威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打零工,與祖父母、伯父母、 妹妹同住而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阮龍達自陳國中畢業,現役 ,服役前受僱從事貼磁磚工作,與祖母、父兄、伯母同住, 無人受其扶養(訴一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 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阮龍達辯稱其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惟本件既經認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除其中11包原係本件交易客體外,其餘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承係預供附表一編號5 所示毒品交易臨時 增加數量之用(偵二卷第14頁),並由被告2 人併予攜往交 易現場,是該等扣案物皆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相關之違禁物,至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鑑定採樣 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紀仲威、阮龍達所有 ,且經被告2 人分別自承持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 所用(訴一卷第81至82頁、訴二卷第55至56頁),並有前揭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就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2 人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額並平分(訴一卷第82至83頁),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被告紀仲威陳稱為其所有,然否認
係(預備)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偵一卷第10頁、訴一卷第 81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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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紀仲威、阮龍達於110 年4 │紀仲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6日18時16分許駕車至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南市○○區○○街00號欣園│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汽車旅館旁,以新臺幣(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同)800 元販賣含4-甲基甲│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2 包予郭少閎既遂,郭少閎│價額。 │
│ │亦當場交付800 元予阮龍達│阮龍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收受,嗣由紀仲威、阮龍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平分上述販毒所得報酬。 │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紀仲威、阮龍達於110 年4 │紀仲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8日1 時19分許駕車至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旁,│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以600 元販賣含4-甲基甲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包予蔡旭竑既遂,蔡旭竑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當場交付600 元予阮龍達收│價額。 │
│ │受,嗣由紀仲威、阮龍達平│阮龍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分上述販毒所得報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紀仲威、阮龍達於110 年4 │紀仲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8日21時10分許駕車至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南市○○區○○路0 號全家│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便利商店旁,以900 元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毒品咖啡包3 包予郭少閎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遂,郭少閎亦當場交付900 │徵其價額。 │
│ │元予阮龍達收受,嗣由紀仲│阮龍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威、阮龍達平分上述販毒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得報酬。 │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紀仲威、阮龍達於110 年4 │紀仲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3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旁,以│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1500元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 包(買│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5 送1 )予蔡旭竑既遂,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旭竑亦當場交付1500元予阮│徵其價額。 │
│ │龍達收受,嗣由紀仲威、阮│阮龍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龍達平分上述販毒所得報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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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六分局員警於110 年4 │紀仲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6日2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基於│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蒐證目的而以抖音暱稱「音│均沒收。 │
│ │之助」聯繫阮龍達,再以微│阮龍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信暱稱「艾」向紀仲威佯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雙│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
│ │方就價格4000元、數量11包│均沒收。 │
│ │(買10送1 )達成合意並約│ │
│ │定至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46│ │
│ │0 巷26號歐美汽車旅館107 │ │
│ │號房交易。紀仲威、阮龍達│ │
│ │遂於同日17時許駕車至上址│ │
│ │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
│ │惟於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 │
│ │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 │
│ │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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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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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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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咖啡包16包(各含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
│ │裝袋1 只) │ne成分,純質淨重共0.254 │
│ │ │公克,驗餘淨重共13.935公│
│ │ │克。 │
├──┼───────────┼────────────┤
│2 │iPhone 10手機1 支(含 │被告紀仲威所有。 │
│ │SIM 卡) │ │
├──┼───────────┼────────────┤
│3 │iPhone 11手機1 支(含 │被告阮龍達所有。 │
│ │SIM 卡) │ │
├──┼───────────┼────────────┤
│4 │電子磅秤1臺 │被告紀仲威所有。 │
└──┴───────────┴────────────┘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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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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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32882號(警一卷) │
│2.臺南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443904號(警二卷) │
│3.橋頭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1443號(他卷) │
│4.橋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218號(偵一卷) │
│5.橋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219號(偵二卷) │
│6.橋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偵三卷) │
│7.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26 號(訴一卷) │
│8.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8 號(訴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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