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8號
CTDM,110,訴,338,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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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5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出售釣竿用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7 月10日15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以暱稱「夏雨 天」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某公開之釣蝦社團內, 刊登販賣釣竿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致甲○○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與丙○○聯繫約 定交易之標的及價金後,將款項陸續匯入丙○○指定之由其 不知情配偶吳思靜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匯款金額及時間詳附表一)。詎 丙○○取得前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交易標的,亦未予以 退款,甲○○始知受騙。
二、丙○○明知其無出售釣竿用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14時35分稍 早前某時許,見乙○○在臉書上某公開之釣竿社團內刊登欲 買受釣竿用具之訊息,即於同日14時35分許以暱稱「夏雨天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乙○○,表示欲交易釣竿用 具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丙○○聯繫約定交 易之標的及價金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丙 ○○指定之甲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給丙○○(匯款或交付現金 之金額、時間及交付現金地點詳附表二)。詎丙○○取得前 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交易標的,亦未予以退款,乙○○ 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6 至48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二卷第10至16頁、偵 三卷第31至33頁)、證人吳思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二 卷第6 至9 頁、警一卷第9 至12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明 確,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警一卷 第17頁、警二卷第25頁)、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9至33頁、警二卷第26至40頁)、甲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警一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甲○○〉(警一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一卷 第45頁)、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 圖(警一卷第47頁)、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一卷第15至17頁)、甲○○提出其與被告間聯繫 及其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9至93頁)、乙○○之渣打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二卷第52 至53頁、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乙○○〉(警二卷第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二卷第57至64頁)、乙○○提出被告臉書貼文及其與被告間



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5至69頁)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前,係先見告訴人 乙○○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商品之訊息,始與之聯繫,而 非其先在網際網路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 自不能逕認其此部分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訴卷第88頁),本院自毋庸再變 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訴卷 第14至15頁)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 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為詐欺之 罪名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以上開 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2 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 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2 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分別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9 月9 日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110 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審訴 卷第81至88頁)、110 年3 月2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偵四 卷第21頁)、告訴人乙○○提出110 年3 月27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偵四卷第23頁)各1 份可佐,並就告訴人甲○○ 部分,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另就告訴人乙○○部分 ,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內容(因雙方約定待被告出監後2 個 月後始開始分期清償);暨衡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前屢犯詐欺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再為相同罪質之行為,足徵其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不甚尊重;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家具運送工作,已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父 親、重度殘障之母親需要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4600 元(參前開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而實際合法發還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 所得(金額為12,385元,計算式:2,385 元+10,000 元=12, 385 元)予告訴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為71,500元,計算 式:5,000 元+5,000元+20,000 元+5,000元+6,500元+20, 000 元+10,000 元=71,500 元),亦屬其犯罪所得,至今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故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金額(新臺│給付方式 │
│號│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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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月10日16時38分許│2,385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2 │108 年7 月18日18時10分許│10,0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附表二
┌─┬────────────┬─────┬────────┐
│編│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給付方式 │
│號│ │幣) │ │
├─┼────────────┼─────┼────────┤
│1 │108 年7 月20日15時14分許│5,0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2 │108 年7 月22日18時10分許│5,0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3 │108 年7 月25日19時26分許│20,0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4 │108 年7 月27日某時 │5,000元 │交付現金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之河堤國際商旅 │ │ │
├─┼────────────┼─────┼────────┤
│5 │108 年7 月30日16時28分許│6,5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6 │108 年8 月1 日15時21分許│20,000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7 │108 年8 月15日14時27分許│10,000 元 │匯款至甲帳戶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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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417400號卷宗(警一卷)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275600號卷宗(警二卷) │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宗(偵一卷)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宗(偵二卷) │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宗(偵三卷) │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卷宗(偵四卷) │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卷宗(偵五卷) │
│8.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宗(審訴卷) │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宗(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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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