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成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林佩樺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536號、第4537號、第55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乙○○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嗣警獲報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9 室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帶同乙○○前往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實 施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甲 ○○、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251 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8 頁;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70頁、第281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參,另 有附表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 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71頁、第281 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二)證人即購毒者傅弘仁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稱當日 並無交易,是被告乙○○要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至 第8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惟查,被告乙○○、甲○ ○已就當日交易情況供述詳細,核與監聽譯文相符,證人 所述應屬袒護之言,不可採信。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時 間、地點;編號4之時間,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0 21號補充理由書暨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第249 頁),核與監聽譯文相符,亦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 ,應予以更正。至公訴意旨、以及被告、證人傅弘仁等筆 錄雖均記載「安非他命」,然國內查緝毒品實務上所查獲 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甚為罕見,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本院認應記載「甲基安非他命 」較符實務之情況,予以更正。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 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自陳:因 為證人需毒甚急,所以被告乙○○叫我拿毒品給證人,被 告乙○○還有叫我調整重量,後來我就在雜貨店前面把毒 品拿給證人,並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犯罪事實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分裝毒品、交付毒 品、收受金錢),且主觀上也知道是毒品而聽從被告乙○ ○之指示,至少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自屬共同正犯無 疑,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並非可採。
(四)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自白認 罪,且未提出反證,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黑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乙○ ○自陳是賺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 ,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 稱是被告乙○○指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惟被 告甲○○就分裝毒品、交付毒品、以及收取1000元之經過 已詳細供述(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應屬對於營 利之意圖、分擔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肯定之供述(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甲 ○○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 效力,而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是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無供出上游: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 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所供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 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該項減免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但是「查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
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 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 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 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以行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相關證據在客觀上已經 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獲」的態樣之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 、第5395號等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⑵被告乙○○雖有供述其上游,使警方得知陳冠宇新持用之 門號,進而查獲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3204700號函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雖查獲陳冠宇,但並非 查獲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 而是查獲陳冠宇其他犯行,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同大隊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3 389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301 頁),是依據偵查機關之調查結果,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陳冠宇並無關聯性。另被告乙○○雖有提出 與「陳先」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惟「陳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被告單一之指 訴,況且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皆是未接來電、曾經通話等 紀錄,並無確切的文字記載而可以佐證「陳先」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被告乙○○亦自陳 ,如果有資料也已經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 ),是依據卷內資料,本院亦無法職權認定有「查獲」之 事實,是自無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惟確實因為被告乙○ ○之供述,而使警方查獲常換電話號碼之陳冠宇,此自應 在量刑時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3、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然被告甲○○並非是主謀者,其是受其夫即被告乙○○ 指揮,且僅有1次犯行,衡量被告2人是夫妻關係,有時自 然有無法拒絕或是難以拒絕之情況,被告甲○○之行為雖 非可取,但考量傳統家庭夫妻關係下,實難以苛責被告甲 ○○;並衡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 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且其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警二卷第193 頁);再參被告甲○○於家中尚屬重要照護 者,需要照顧公公、婆婆、以及未成年子女,此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黃百祿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0年10月26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1038234400號函檢附 個案服務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 7頁、第133頁至第136 頁)。是審酌上情,本院認縱使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 需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乙○○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 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 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一併說明。 4、是被告甲○○,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 減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乙○○、甲○○,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 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 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所為非但 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 難;兼衡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 、金額大小、對象僅有1 人等情;並衡被告乙○○自始均 坦承之態度,並使警方查獲陳冠宇,及其前科素行;另衡 被告甲○○最初大致坦承,於審判中已認罪之態度,且是 因夫妻關係而受被告乙○○指揮,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末衡被告乙○○、甲○○均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乙○○業工、被告甲○○家管,是主要家庭照顧者、被告 2 人與父母(公婆)、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乙○○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甲○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乙○○4 次犯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時間是在109年11月底至110年2 月間,間隔非長,且 購毒者均是同1 人,並衡被告乙○○犯後已知錯且供出線 索使警方查獲販毒者陳冠宇,暨其家庭功能尚屬健全等情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乙○○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是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甲○○自陳:未扣案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供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附表二被告乙○ ○各罪刑項下;主文欄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乙○○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 ,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空夾鏈 袋1 包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預備之物),在附表二被告 乙○○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 附表一編號4的1000 元,被告甲○○已經交給我,我沒有 分錢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核與證人傅弘仁證詞相符(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證人 傅弘仁亦稱有交付1000元),則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乙○○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三編號1至2、6至8,被告乙○○自陳是自己施用毒品 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毒品 │交易金│證據名稱 │
│ │ │ │(民國) │ │ │額(新│ │
│ │ │ │ │ │ │臺幣)│ │
├──┼───┼───┼────────┼─────────┼──────┼───┼────────────┤
│1 │乙○○│傅弘仁│109 年11月30日13│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傅弘仁於警│
│ │ │ │時30分許,在高雄│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
│ │ │ │市大樹區興山路69│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一卷第81頁至第92頁、第│
│ │ │ │號 │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145頁至第147頁) │
│ │ │ │ │找他,乙○○即知傅│ │ │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7號│
│ │ │ │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他命。兩人約於左列│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時、地見面後,翁有│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 │ │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桃│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 │ 園大溪)(見警一卷第11│
│ │ │ │ │弘仁,傅弘仁則是交│ │ │ 6頁至第122頁) │
│ │ │ │ │付現金給乙○○。 │ │ │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7號│
├──┼───┼───┼────────┼─────────┼──────┼───┤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2 │乙○○│傅弘仁│109 年12月20日14│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時39分許,在高雄│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市大樹區興山路69│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高│
│ │ │ │號至101之2號間路│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雄大樹)(見警一卷第12│
│ │ │ │上(乙○○與傅弘│找他,乙○○即知傅│ │ │ 3頁至第129頁) │
│ │ │ │仁住處間路上)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④查獲被告照片6 張(見警│
│ │ │ │ │他命。兩人約於左列│ │ │ 一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 │ │ │ │時、地見面後,翁有│ │ │⑤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
│ │ │ │ │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 │ │ 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 │⑥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33號│
│ │ │ │ │弘仁,傅弘仁則是交│ │ │ 、109年聲監續字第885號│
│ │ │ │ │付現金給乙○○。 │ │ │ 、110 年聲監字第29號、│
├──┼───┼───┼────────┼─────────┼──────┼───┤ 110年聲監續字第58 號、│
│3 │乙○○│傅弘仁│110年1月13日10時│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110年聲監續字第130號、│
│ │ │ │許,在高雄市大樹│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 110年聲監續字第131號通│
│ │ │ │區興山路69號至10│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
│ │ │ │1之2號間路上(翁│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表(見警一卷第138 頁至│
│ │ │ │有成與傅弘仁住處│找他,乙○○即知傅│ │ │ 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5│
│ │ │ │間路上)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 4頁) │
│ │ │ │ │他命。兩人約於左列│ │ │⑦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 │ │ │ │時、地見面後,翁有│ │ │ 28頁至第33頁) │
│ │ │ │ │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 │ │ │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 │ │
│ │ │ │ │弘仁,傅弘仁則是交│ │ │ │
│ │ │ │ │付現金給乙○○。 │ │ │ │
├──┼───┼───┼────────┼─────────┼──────┼───┼────────────┤
│4 │乙○○│傅弘仁│110年2月11日16時│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
│ │甲○○│ │許,在高雄市大樹│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欄之②至⑦ │
│ │ │ │區興山路69號前方│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
│ │ │ │路口雜貨店 │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
│ │ │ │ │找他,乙○○即知傅│ │ │ │
│ │ │ │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但乙○○當時│ │ │ │
│ │ │ │ │人在外地釣魚,又預│ │ │ │
│ │ │ │ │計要去理髮,無法與│ │ │ │
│ │ │ │ │傅弘仁當面交易毒品│ │ │ │
│ │ │ │ │。於是,乙○○另以│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 │ │
│ │ │ │ │行動電話打給甲○○│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指示甲○○分裝│ │ │ │
│ │ │ │ │與傅弘仁見面交易毒│ │ │ │
│ │ │ │ │品。甲○○與傅弘仁│ │ │ │
│ │ │ │ │兩人見面後,甲○○│ │ │ │
│ │ │ │ │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弘│ │ │ │
│ │ │ │ │仁,傅弘仁則是交付│ │ │ │
│ │ │ │ │現金給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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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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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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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
│表一編號1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販賣第二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
│表一編號2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品甲基安非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
│表一編號3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販賣第二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表一編號4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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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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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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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 │1個 │乙○○│ 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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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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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 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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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台 │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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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夾鍊袋 │1包 │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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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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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 │1個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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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鏟管1支 │1支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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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