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10522 號、第13431 號、110 年度偵
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有鳳(1 次)、江大舜(1 次)、劉坤華 (1 次)、江龍輝(2 次),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與詹玉詩(1 次)、 蔡志銘(2 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9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林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 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林文祥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54-155 、252-253 頁),或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偵1 卷第158 、175-176 頁;偵2-1 卷第272-274 頁;訴卷第150-152 、252 、282 頁),復經 證人即購毒者潘有鳳、江大舜、江龍輝暨受讓毒品之蔡志銘 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即購毒者劉坤華、受讓毒品之詹 玉詩於偵訊時中證陳明確(以上詳警卷第72-73 、121-122 頁;他1 卷第41-43 頁;他2 卷第15-16 、20-21 、47-50 頁;偵1 卷第179-180 頁;偵2-1 卷第177-179 、229-233 、261-26 5頁;偵2-2 卷第11-13 頁),且有本院109 年聲 搜字第54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以上詳警卷 第41-48 、61-63 頁)、蒐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他2 卷 第61-63 、7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7所示毒品可稽。且上開毒品經檢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3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詳偵2-2 卷第207-209 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質淨重 均詳附表二所示);而江大舜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中向被告 購得之毒品1 包,經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1卷第39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 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 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 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 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 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 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自承其在上開販毒犯行,每500 元大約可賺取不到10 0 元之利潤等語(詳訴卷第152 頁),則其本案販賣毒品確 有價差利益可圖,其如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販毒犯行 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 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販毒犯
行,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犯,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乃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準此,上開新舊法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販毒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4.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販毒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3-5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犯行,則係於 上開規定施行後所犯(針對附表一編號3-5 所示犯行適用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說明,詳後述),即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 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 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 經施用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 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5 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1 、6 所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 、4-8 所示分別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8.551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9 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2-2 卷第207-209 頁),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前1 日(即109 年9 月15日)取得, 並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轉讓所剩等情,亦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卷第152-153 頁),則被告逾量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及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附表一 編號1-2 、6-8 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就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暨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為附 表一編號1-2 、6-8 所示販毒犯行(詳偵1 卷第158 、175 -176頁;偵2-1 卷第272-273 頁;訴卷第150- 152、252 、 282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 6 所示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該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 於附表一編號3-5 所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坦承犯行(詳偵2- 1 卷第272-274 頁;訴卷第150- 152、252 、282 頁),復 考量被告上開轉讓之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於是 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困難,如行 為人得以及時悔悟自白,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法理;並避 免在行為人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及所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 人等情節較重之情形,反而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刑,而情節
相對較輕之本件情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反 而無法適用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不合理現象;是在法規 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即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刑之減 輕及沒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考)。是被告此部分轉 讓禁藥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本件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芭樂」之劉星銀及綽號「老灰仔」 之何金謀等語(詳偵2-1 卷第272-274 頁;偵2-2 卷第181 頁)。惟查,本件檢警並未查得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被 告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9日 橋檢信秋109 偵7010字第110901521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110 年4 月27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481400 號函在卷可佐(詳訴卷第75、87頁),可見本件偵查或警察 機關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開來源曾交付毒品與被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4.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 與罰金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罪,均有上開刑 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 後減輕其刑。
㈤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 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遭查獲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後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詳 訴卷第41-49 頁)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鉅,其中販毒部分 之毒品交易對價亦均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不等 ,獲利均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賺取毒品價差,轉讓禁藥則係因受讓人臨時提出施用需求方 轉讓1 次施用份量之犯罪動機(詳訴卷第151-152 頁);再 酌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在本件案 發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暨其於 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並有1 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以木工雕刻為業,月入約2 萬元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 (詳訴卷第283 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 距非遠,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法各均類似,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 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 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件販毒 或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5 月至同年9 月,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8 所示8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固因法規競合之關係 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而不另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
有關沒收等特別規定,仍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此亦經上開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所闡明。又甲 基安非他命本質上既為第二級毒品,相較於其他違禁物自有 其特殊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方有別於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普通規定,特別規範應以沒收銷燬之方式 徹底剝奪其存在,倘僅因法規競合關係論以轉讓禁藥罪,針 對轉讓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普 通規定為沒收,而無法割裂依較為周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未免有失妥當,是在行為 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時,其轉讓所剩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扣案之毒品共7 包, 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 前述;又上開毒品係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前1 日(即109 年 9 月15日)取得,並係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轉讓所剩 等情,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之諭知。另包裝上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共7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 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
查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5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犯行,對被 告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夾鏈袋2 包,均係乾淨、未經使用 之空夾鏈袋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詳訴卷第281 頁勘驗 筆錄),且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其販毒時確會以夾鏈袋分 裝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訴卷第153 -154頁),足見上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 1 -2、6-8 所示販毒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 、6-8 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㈣不予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 支及所含SIM 卡1 張、附 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2 臺,均係被告所有,此固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卷第153-154 頁)。然本 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犯行,均係經購毒者或受讓毒 品之人臨時當面提出販賣或轉讓之要求所為,未先以電話聯 繫販賣或轉讓事宜,而其本件販賣或轉讓時亦係直接撥分毒 品而未使用上開電子磅秤等節,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詳訴卷第150 、152-153 頁),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將上開手機、SIM 卡、電子磅秤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 ,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及編號13所示吸食器、編號9 所示吸鏟 、編號14-16 所示注射針筒或注射用水,均係被告吸食毒品 所用,而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無關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述纂詳(詳訴卷第153-154 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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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或受│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讓毒品之人│時間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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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祥 │潘有鳳 │109 年9 月│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潘有鳳於左列時間前不久前│林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4日9 時許│六龜區民治│他命1包 │往左列地點,當場向林文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路15巷12號│(重量不│提出購買毒品之要求,而由│年肆月。 │
│ │ │ │ │之林文祥住│詳) │林文祥於左列時間,在該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處 │ │交付左揭毒品與潘有鳳,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當場向潘有鳳收取左揭價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 元 │,以牟取利潤。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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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文祥 │江大舜 │109 年5 月│同上 │甲基安非│江大舜於左列時間前不久前│林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 日15時許│ │他命1 包│往左列地點,當場向林文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檢驗前│提出購買毒品之要求,而由│年拾月。 │
│ │ │ │ │ │淨重0.04│林文祥於左列時間,在該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4 公克,│交付左揭毒品與江大舜,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檢驗後淨│當場向江大舜收取左揭價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重0.034 │,以牟取利潤。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公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500元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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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文祥 │詹玉詩 │109年9月15│同上 │甲基安非│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前不久前│林文祥犯轉讓禁藥罪,│
│ │ │ │日晚間某時│ │他命(約│往左列地點,當場向林文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起訴書│ │1 次施用│索要毒品施用,林文祥遂於│。 │
│ │ │ │誤載為同日│ │之份量,│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20時許) │ │重量不詳│左列毒品即禁藥與詹玉詩。│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無證據│ │之。 │
│ │ │ │ │ │證明淨重│ │ │
│ │ │ │ │ │已達10公│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 │ │
│ │ │ │ │ │無償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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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文祥 │蔡志銘 │109 年9 月│同上 │甲基安非│蔡志銘於左列時間前不久前│林文祥犯轉讓禁藥罪,│
│ │ │ │3 日16時許│ │他命(約│往左列地點,當場向林文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1 次施用│索要毒品施用,林文祥遂於│。 │
│ │ │ │ │ │之份量,│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重量不詳│左列毒品即禁藥與蔡志銘。│ │
│ │ │ │ │ │,無證據│ │ │
│ │ │ │ │ │證明淨重│ │ │
│ │ │ │ │ │已達10公│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 │ │
│ │ │ │ │ │無償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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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文祥 │蔡志銘 │109 年9 月│同上 │甲基安非│蔡志銘於左列時間前不久前│林文祥犯轉讓禁藥罪,│
│ │ │ │13日21時許│ │他命(約│往左列地點,當場向林文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1 次施用│索要毒品施用,林文祥遂於│。 │
│ │ │ │ │ │之份量,│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重量不詳│左列毒品即禁藥與蔡志銘。│ │
│ │ │ │ │ │,無證據│ │ │
│ │ │ │ │ │證明淨重│ │ │
│ │ │ │ │ │已達10公│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 │ │
│ │ │ │ │ │無償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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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文祥 │劉坤華 │109 年9 月│同上 │甲基安非│劉坤華於左列時間前不久前│林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初之某時許│ │他命1 包│往左列地點,當場向林文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重量不│提出購買毒品之要求,而由│年伍月。 │
│ │ │ │ │ │詳) │林文祥於左列時間,在該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 ├────┤交付左揭毒品與劉坤華,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1,000元 │當場向劉坤華收取左揭價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以牟取利潤。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