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14號
CTDM,110,聲,1414,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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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柯逸峰



具 保 人 黃雅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柯逸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雅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15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 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 1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 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各該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 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 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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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