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06號
CTDM,110,聲,1406,202201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孟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緝字第532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孟頴(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之過渡規定,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依上開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3 年內再犯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新法施行前施用 毒品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然檢 察官未讓聲明異議人更裁為觀察勒戒,仍論處聲明異議人5 個月有期徒刑,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出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 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緝字第53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等在卷足憑。從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始再犯者,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核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 異議之客體,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猶執前詞,爭執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 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